刘洪滨与钟燕开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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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60号
上诉人(原审)刘洪滨,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园东一路32号1座201。
被上诉人(原审)钟燕开,女,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大榄联东队。
上诉人刘洪滨因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5日询问了上诉人刘洪滨和被上诉人钟燕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1999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于2002年12月9日以没有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般,虽然婚后双方未能生育子女,但造成未能生育的原因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没有感情为由,因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又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必须指出,原、被告都应看到自己的不足,改正缺点,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夫妻之间能和好如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洪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洪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结婚后,没有一点夫妻感情,婚后不久上诉人就提出离婚,至今有几年没有共同生活。所以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有感情的,平时相处也比较好。因而,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多年,虽感情一般,但相处还是比较融洽的。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难以沟通,主要是因双方工作原因分多聚少,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谅解。同时看到各自的不足,改正缺点,夫妻还是能和好如初的。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洪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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