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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伟与刘运苗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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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叶盛有”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2)东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邵伟,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南社区南苑物业公司职工,住胜利油田南苑小区8栋1单元1号。 委托人邵财,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胜......本文有135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2002)东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邵伟,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南社区南苑物业公司职工,住胜利油田南苑小区8栋1单元1号。
委托人邵财,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南社区南苑物业公司职工,住胜利油田南苑小区46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刘运苗,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东营区支公司业务员,住胜利油田总机械厂鸳鸯楼3楼西户。
上诉人邵伟因与被上诉人刘运苗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伟及委托代理人邵财、被上诉人刘运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13日登记,1997年6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邵颖鑫。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1998年11月至今。刘运苗曾于1999年6月,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在双方分居,女儿邵颖鑫随母亲一起生活,有时到祖父母处暂住。
另查明,上诉人在婚前曾支付被上诉人定婚彩礼1001元、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刘运苗的婚前有:自行车1辆、缝纫机1台、锁边机1台;邵伟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立橱1件、长沙发1件、茶几1张、木制双人床1张、被子5床、褥子1床、“夏普”牌18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电视柜1张。有:抽油烟机1台、“华帝”牌不锈钢电子打火炉1台、“53”型楼房1套。一审中双方对房屋的价值达不成一致,但均不预交申请评估费用。刘运苗主张房屋的价值应在24000元至26000元之间,邵伟主张房屋价值20000元,如房屋归自己所有,可向对方支付10000元补偿款。上诉人又主张购房时借其父母8000元未偿还。被上诉人主张个人月收入800元,上诉人主张个人月收入700多元,均称不了解对方的收入情况。
上述事实根据双方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因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感情长期不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亦未改善,已分居3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婚生女邵颖鑫在双方分居期间,大部分时间与母亲共同生活,因年幼,为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生活环境为宜。上诉人支付定婚彩礼及首饰的行为属于自愿行为,金耳环、金戒指应作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婚前其它个人财产应分别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本着适当照顾妇女、子女利益的原则予以分割。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刘运苗与邵伟离婚;二、婚生女邵颖鑫随刘运苗生活,邵伟每月支付抚育费175元,自2002年2月起至邵颖鑫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一次;三、刘运苗的婚前个人财产: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自行车1辆、缝纫机1台、锁边机1台归刘运苗所有;邵伟的婚前个人财产:大立橱1件、长沙发1件、茶几1张、木制双人床1张、被子5床、褥子1床、“夏普”牌18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电视柜1件归邵伟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抽油烟机1台归刘运苗所有、“华帝”牌不锈钢电子打火炉1台归邵伟所有。“53”型楼房1套归刘运苗所有,刘运苗支付邵伟房屋补偿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共同8000元,双方各承担40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费260元,双方各承担150元。因上述费用已由刘运苗向东营区人民法院预交,故邵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东营区人民法院径付刘运苗150元。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在子女的、房屋归属以及财产分割上均不公正,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是固定工,收入稳定,能够提供更好的抚养条件,女儿应当由上诉人抚养。房产分配给女方不合理,造成上诉人损失太大,所给予的补偿根本不足以重新购置住房。另有几项财产没有予以分清。其中女儿生病时,上诉人母亲给予1100元,被上诉人应予偿还。被上诉人隐瞒了4000多元存款。曾给女儿入过两份保险,也应当是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实际上是有预谋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父母给予的8000元购房款是赠予,不应作为债务分担。其余部分基本公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近四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原审认为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分居的近四年间,女儿一直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原审确定被上诉人抚养女儿,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符合适当照顾妇女儿童合法利益的基本原则。共同房产“53”型楼房系1981年竣工,一审中双方均不出资进行价值评估,原审即按照被上诉人提出的较高价格认定房产价值,该价值基本公平。中上诉人虽对房产价值提出异议,仍认为不需出资进行正式的价值鉴定,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合理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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