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玉森与胡伟文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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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梁玉森,女,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英路六街10座703号。
被上诉人(原审)胡伟文,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英路六街10座703号。
委托人周建泉,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捷鳌直街1巷6号。
上诉人梁玉森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决认定:原、被告离异后,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相认识,于1993年3月20日登记。婚后情况如下:1、婚前,原告生有一子胡江毅(现年35岁),被告生有一女欧秀莲(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自1999年原告失业以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以工作为由不回家居住,在原告前已有五个多月未回家。3、婚后,原告认为共同财产有:华宝牌二匹柜式空调一台、松下牌一匹分体式空调一台、红木家私一套。对上述原告明确表示不需原审法院处理。4、婚后,原告认为没有共同、共同。诉讼,原告明确表示已无法与被告和好,坚持。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出现矛盾未注意及时解决,以致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并以工作为由在外居住,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准许原告胡伟文与被告梁玉森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梁玉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20日结婚,婚后,为了家庭环境能够好一点,上诉人添置了一些家庭生活用品,其中包括红木家私、冰箱、冷气机等。上诉人还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花费12000多元。因上诉人在1999年年底失业,上诉人为了全家能更好的生活去帮人做陪月的工作。但被上诉人并不是全心全意为家庭,其下岗时单位曾发了30000元作为遣散费,到现在都从来没有对上诉人透露半点。两夫妻应该互相信任、互相支持,故这么多年来上诉人都没有询问过被上诉人。今年由于工作的需要和家庭开支的需要,上诉人长达5个月未曾回家,但被上诉人是清楚知道上诉人去了哪里的。现在上诉人只想拿回所付出的12000多元,还有被上诉人应支付费给上诉人,请求法院能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家庭开支都是被上诉人承担的,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家庭费用比上诉人还要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在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的判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经法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现上诉人在二审提出上述请求,被上诉人在法院的主持下,不同意对上述请求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可就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玉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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