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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桂莲与李明辉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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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阿民初字第578号

麻桂莲,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回族,阿城市阿什河街城效村农民,现住阿城市纺织厂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兰玉杰,阿城市宇春律师。
李明辉,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回族,阿城市阿什河街城效城农民,现住阿城市阿什河街城效村3组。
委托代理人麻广宇,1971年7月27日出生,回族,个体户,现住阿城市解放大街134号。
委托代理人黄凤楼,男,阿城市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桂莲与被告李明辉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于200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麻桂莲,委托代理人兰玉杰,被告李明辉,委托代理人麻广宇、黄凤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桂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登记,婚后感情尚好,婚生长女李思思,长子李冰,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口角,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耐,于2002年,诉讼中被告写保证书原告撤回,但被告并未改正错误,仍经常打骂原告,现原告不敢回家,无家可归,只好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尽快判原、被告离婚,二名子女各1名,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1份,证明双方在2002年原告起诉离婚中经亲友和好;
证据二、原告致伤照片2张,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
被告李明辉辩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二名子女李思思、李冰,婚后因家中琐事口角、打仗属实,但尚未达到程度,现原告请求离婚,如子女及财产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言2份,证明原告私自卖牛下水挣800元,被告不知道;
证据二、高宗瑞、满福茹、包丕相证言,证明原告1997年因家中被盗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1年花掉1万元;
证据三、城北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2000年5月8日被告到纺织厂找原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在原告租的房子发现有别人的衣物;
证据四,阿城铁路子弟校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子李冰自2004年6月14日至6月24日11天未到校上课;
证据五、证言1份,证明被告大脑受重伤;
证据六、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家管钱;
证据七、证言1份,证明原告离家出走租房子室内家具、衣物不是原、被告财产。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2002年,原告起诉离婚后亲友调解双方协议书1份;
2、阿城铁路子弟校证明1份;
3、张国文、李桂芝证言1份;
4、李思思证言1份。
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生长女李思思1991年9月7日出生,婚生长子李冰1993年2月3日出生,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常因家中琐事口角并撕打,1997年原告离家出走1年之久,2002年原告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而起诉离婚,经亲属调解原告撤诉,在以后生活原、被告经常打仗,原告于2004年3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财产房屋归原告,原告返房款15000元,被告主张如离婚二个子女由被告自行抚养,家中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净身出户。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对、无法认定应视为无债权、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尚未建立起真正感情,原、被告常因家中琐事口角、并撕打,原告二次离家出走,二次起诉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准予离婚,二名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名有利于子女健康及成长,双方争议的房屋归属问题,应考虑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原告二次出走,如在回该房屋居住不利今后生活,原、被告所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审理中,双方对该房屋协商价格3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房差价款15000元,其他财产应按有利于原、被告生活分割,债权、债务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麻桂莲与被告李明辉离婚;
二、原告麻桂莲与被告李明辉婚生长女李思思由原告麻桂莲自行抚养,长子李冰由被告李明辉自行抚养;
三、座落在阿城市阿什河街城效村3组72.8平方米平房一处归被告李明辉所有,被告李明辉给付原告麻桂莲房屋差价款15000元,电子琴一个、VCD一个、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麻桂莲所有,彩电一台、冰柜一台、摩托车一台归被告李明辉所有,各人衣物归个人。
四、上述一至三项原告麻桂莲与被告李明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李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国利


二OO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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