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荣华与彭巧珍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王勇”负责编辑,主要解答(1999)静民重字第1517号 周荣华,男,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在本市万航渡路671弄59号。 彭巧珍,女,1959年7月26日生,汉族,上海市康定路菜场工作,住本市万航渡路239弄14号底层。......本文有150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1999)静民重字第1517号
周荣华,男,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在本市万航渡路671弄59号。
彭巧珍,女,1959年7月26日生,汉族,上海市康定路菜场工作,住本市万航渡路239弄14号底层。
原告周荣华诉被告彭巧珍一案,本院曾于1999年10月25日以(1999)静民初字第1517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彭巧珍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00年1月20日以(1999)沪二中民终字第3057号裁定: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9)静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发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2000年2月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21日,因原告发生严重车祸不能到庭,经批准后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同年8月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荣华和被告彭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荣华诉称,婚后被告经常与其争吵并殴打,1995年起双方至今,关系已名存实亡。1998年4月,被告以控告原告,虽被法院驳回,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
被告彭巧珍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支付36个月的费,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中被告应分得人民币42750元。
经重审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自由恋爱,1981年3月21日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2年6月生育一子周登朝。1995年起,因原告与其它女性关系密切,双方遂发生争执,并从1995年起分居至今。1995年3月至1999年8月间,原告曾先后四次向法院提起,均未果。1998年4月,被告以原告犯有重婚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为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1999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1998年9月,原、被告原居住,被告与其儿子被安置在本市万航渡路239弄14号底层。原告由拆迁单位在郊区为其安置18平方米住房一套。
再查,原判决认定的原、被告所生之子周登朝因病所欠的医药费7255.72元有误,实际应为人民币1255.72元。
又查,原审未对原告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的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进行审理。本院从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调阅了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后查明,1997年7月,原告与上海川北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成立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代表为原告周荣华,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8万元,其中原告个人出资人民币28.42万元,上海川北实业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9.58万元。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在1998年4月进行过年检,以后一直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该公司目前尚未被注销。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当庭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但对28.42万元注册资金的出资人以及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原告认为,他不可能有那么多钱,28.42万元注册资金的实际出资人是富丽公司的,只不过是挂他的名义而已。公司成立后,该资金即被富丽房地产公司抽回去,故28.42万元根本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认为,工商登记资料上载明周荣华个人出资28.42万元,就应认定是周荣华的钱,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要求分得其中的42750元(加上抚育费共计5万元)。本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是公司依法成立的合法依据,公司的名称、成立日期、人及投资数额等均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上海荣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表上载明,周荣华个人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28.42万元,且出资时间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故该钱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告认为注册资金的实际出资人是富丽房地产公司,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42750元,与法无悖,可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所生之子周登朝因病所欠的医药费人民币1255.72元由原告周荣华自愿承担;原告向被告支付周登朝1998年2月至2000年6月的抚育费人民币7250元(每月250元,共计29个月);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向被告彭巧珍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42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和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双方争执不断以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的住房按原住房拆迁时的安置协议处理;双方所生之子周登朝已年满18周岁,本院依法不再确定其抚养关系,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周登朝1998年2月至2000年6月的抚育费;原告自愿承担周登朝因病所欠的医药费,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42750元,应于准许。鉴于原告周荣华目前因车祸致伤,暂时无法工作,上述钱款的支付日期可适当推迟。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周荣华与被告彭巧珍离婚;
二、原告周荣华于2000年12月底前向被告彭巧珍支付拖欠的抚育费人民币7250元;
三、原、被告所生之子周登朝因病所欠的医药费人民币1255.72元由原告周荣华自愿承担;
四、原告周荣华向被告彭巧珍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42750元。该款从2001年起,每年支付1万元至支付完毕;
五、离婚后,原告周荣华的住房自行解决,被告彭巧珍居住本市万航渡路239弄14号底层;
六、目前在原告周荣华、被告彭巧珍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人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63.7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睢洁
审 判 员 张惠芳
审判员 胡智明
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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