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信菊与何冉彪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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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石民初字第106号
陈信菊,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后柳镇一心村三组。
何冉彪,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信菊与被告何冉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感情一般,有小孩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我争吵打闹,2000年被告称外出打工,自此再未回家也未对小孩尽,现被告与我5年之久,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未能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信菊与被告何冉彪1986年相识谈婚,1987年6月11日到后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7年3月1日生育一子何先锋(现外出打工),1991年1月12日一女何先缇(现就读后柳中学)。结婚及有小孩后原、被告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闹。2000年1月被告何冉彪称外出打,此后再未与原告联系。亦未对小孩尽抚养义务。2005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无,婚后有土木结构瓦房四间,21英寸康佳彩色电视机一台、VCD、功放一套。无共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后柳镇政府、后柳镇一心村村委会证明,何先缇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长期夫妻生活中不能相互沟通信任,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闹以致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无故外出离开原告及小孩长达5年之久,且外出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也未对小孩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走后,小孩何先缇随原告生活。何先缇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信菊与何冉彪离婚。
二、何先缇由陈信菊,何冉彪于每年12月31日以前给付何先缇抚养费1800元,直至其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记四间,彩电一台、VCD及功放一套。其中土木结构瓦房二间归何冉彪所有其余财产归陈信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700元由陈信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忠
审 判 员 牟道彬
审 判 员 马顺根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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