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秀兰与马文奎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尤敏”负责编辑,主要解答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佟秀兰,女,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华业商场退休职员,住址新民市罗家房乡欢......本文有160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佟秀兰,女,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华业商场退休职员,住址新民市罗家房乡欢喜岭村。
委托人:罗志威,系辽宁华辰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马文奎,男,193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飞机制造公司退休职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34-7号。
上诉人佟秀兰因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6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佟秀兰与马文奎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5日登记,双方均系,无。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于同年5月。2005年8月1日,马文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佟秀兰。
另查明:马文奎婚前为佟秀兰购买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并给付佟秀兰2万元彩礼款。
再查明:双方财产有:34寸数码创维彩电1台、海尔小神童洗衣机1台、卫星天线、微波炉、床上用品(包括被子两床、床单两条、枕头两对)、4头猪、36只鸡、23片暖气片、60米管子、2千块砖。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马文奎与佟秀兰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相互不够了解婚后产生矛盾,并于2005年5月分居生活,马文奎于2005年7月18日回沈阳居住,虽然佟秀兰表示不想离婚,无夫妻和好的证据,故依法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关于马文奎要求佟秀兰返还金项链、金手链、金戒子和2万元问题,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养猪4头问题,应合理予以分割。关于马文奎放弃36只鸡、床上用品和家电问题,予以准许,归佟秀兰所有。关于佟秀兰称三金和2万元是马文奎赠与其的财产问题,既然是赠送是为了夫妻白头偕老,相互关照,且为了共同生活,双方从结婚至分居时间较短,应予以返还。关于结婚后居住佟秀兰住房问题,坐落于新民市罗家房乡欢喜岭村的住房归佟秀兰所有,马文奎住房自行解决。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文奎与被告佟秀兰离婚。二、财产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返还)。34寸数码创维彩电1台(2 900元)、海尔小神童洗衣机1台(600元)、卫星天线1个、微波炉1台、床上用品(被子两条、床单两条、枕头两对)、暖气片23片、管子60米、2万块砖归佟秀兰所有。三、共4头猪,双方各两头猪,36只鸡归被告所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2万元。五、坐落于新民市罗家房乡欢喜岭村住房归被告所有,原告住房自行解决。六、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双方各承担100元。
宣判后,佟秀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现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二、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是被上诉人婚前赠与的,属于个人物品,不应返还。三、2万元是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不应返还。四、原审遗漏了被上诉人的和奖金,要求依法分割。五、2万块砖实际是2千块砖。六、4头猪都死了,不应判决。
马文奎辩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离婚。刚结婚不久,上诉人就撵被上诉人出门。二、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钱买的。三、2万元是上诉人提出其女儿要结婚,向被上诉人要的。 四、双方结婚以后,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的工资卡拿走,4、5、6月的工资上诉人都取走了,被上诉人要回沈阳看孩子,向上诉人要100元、200元都不给。被上诉人退休了,没有奖金。五、砖是2千块不是2万块。六、4头猪是双方结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在原审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4头猪已经死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的问题。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而登记结婚,致使双方在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足证双方无法生活在一起,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主张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和2万元是被上诉人婚前赠与的,且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属于个人物品,不应返还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结婚。其次,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并没有造成被上诉人生活困难。第三,双方结婚4个多月。综上,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2万元为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和2 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遗漏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和奖金,要求依法分割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处有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2万块砖实际是2千块砖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认可是2千块砖,故原审判决2万块砖归上诉人,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4头猪都死了,不应予以分割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4头猪已经死亡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34寸数码创维彩电1台(2 900元)、海尔小神童洗衣机1台(600元)、卫星天线1个、微波炉1台、床上用品(被子两条、床单两条、枕头两对)、暖气片23片、管子60米、2千块砖归佟秀兰所有;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由佟秀兰、马文奎各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琳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审判员 张红君
二ОО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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