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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秉泉与宋宝英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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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周秉泉,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垦利县胜坨镇周家村农民,现住垦利县胜坨镇周家村。
委托人康有信,男,194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东营区营园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宋宝英,女,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垦利县胜坨镇周家村农民,现住垦利县胜坨镇宋家村。
上诉人周秉泉因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有信、被上诉人宋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日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仗,2001年11月,原告曾向原审法院,经法院主持,双方同意,但在签收之前,被告反悔,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原、被告于1999年8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周志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原审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的抚育费。原告的有:折叠椅一对、壁镜一个、木箱一对、饭橱一个、盆架一个、衣服架一个、毛巾被两床、床单两床、被子九床、大被子两床、褥子七床、蚊帐一床、石英钟一块、被罩四床;被告的个人财产有:连邦椅一套、21英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六扇橱一个、写字台一张、地平柜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收割机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有共同500元,无共同存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双方感情不好。2001年原告曾过离婚,双方感情早已产生裂痕。原告因故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年龄尚小,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孩子的抚育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宋宝英与被告周秉泉离婚。二、婚生女周志佳随原告宋宝英一起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宋宝英自己负担。三、折叠椅一对、壁镜一个、木箱一对、饭橱一个、盆架一个、衣服架一个、毛巾被两床、床单两床、被子九床、大被子两床、褥子七床、蚊帐一床、石英钟一块、被罩四床归原告所有;连邦椅一套、21英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木床一张、六扇橱一个、写字台一张、地平柜一个、收割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债权500元归原告宋宝英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实际支出费用700元由原告负担。
周秉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改判。理由:一、认定不正确,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二、婚生女周志佳随上诉人一起生活有利其身心健康。三、共同188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给上诉人足够的答辩期。
被上诉人宋宝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审判决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是否正确。三、共同债务1880元是否存在。四、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提交垦利县胜坨镇周家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主张婚生女现由其祖母在家抚养。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内容也不属实。
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第一、三、四个焦点问题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四个焦点问题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6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1年11月,被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但在签收调解书之前,上诉人反悔,被上诉人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
另查明,婚生女周志佳出生于1999年8月18日,现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婚生女的抚育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过离婚,被上诉人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婚生女周志佳今年3岁,年龄尚小,且一直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不利,故原审判决其应随被上诉人生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自愿负担孩子的抚育费,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有共同债务18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上诉人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周秉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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