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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燕平与何耀权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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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胡金华”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4号 上诉人(原审)陈燕平,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羊额忠义街五巷1号。 委托人潘庆瑜......本文有309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4号

上诉人(原审)陈燕平,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羊额忠义街五巷1号。
委托人潘庆瑜,广东顺晖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耀权,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羊额五桂街。
委托代理人陆骏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燕平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8月11日登记,于1995年5月20日生育女儿何晓雯后三人共同居住在被告父母亲家中。被告曾患肺结核病后经治愈,从2000年8月起肺结核病复发,又犯系统性红斑狼疮,需长期就医服药,原告一直以来没有嫌弃过被告。被告及其家人认为原告嫌弃被告,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自2001年12月起,原、被告均不再在被告父母家居住,原告住在自己的祖屋,被告由于与原告的母亲相处不好则带女儿去自己经营文具店居住,期间双方仍有往来,但被告不愿意搬回去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2003年3月10日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争吵,矛盾激化并经当地羊额派出所处理。原告于2003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原审法院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1503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被告在2003年6月19日在当地村委会派员陪同下到原告家中取回衣服,之后双方的居住情况没有改变和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于2004年4月9日再次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女儿由其携带,则不需要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表示如果女儿由其携带抚养,可以由原告按每月400元支付抚养费。另外,对于,双方确认房屋的价值为134000元,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并愿意向被告给付70%的房屋价款,被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并愿意向原告给付30%的房屋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生病、与家人相处关系不好等原因产生矛盾,在第一次提出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一方面肺结核是由结合分枝杆菌引起的一种慢性传染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则是一种自身免疫性的炎症性结缔组织病,隐蔽且发病突然,不仅具有皮肤损害的情形,而且还会导致脏器官的损害。被告现在仍然患有肺结核和系统性红斑狼疮病症,显然存在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利的因素,故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至于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关于房屋的处理,从照顾女方、携带子女方利益出发,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和生活情况,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70%的房屋价款给被告较为适宜。由于双方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及债务金额存在争议,且债务的处理涉及到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何耀权与被告陈燕平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何晓雯由原告何耀权携带抚养并负担其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何晓雯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被告陈燕平有权探望女儿何晓雯。三、离婚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羊额大道28号房屋归原告何耀权所有,原告何耀权应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陈燕平补偿房屋分割款938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费1400元,合共1450元,由原告何耀权负担725元,被告陈燕平负担725元。
陈燕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被告肺结核病复发,又犯系统性红斑狼疮,需长期就医服药后,原告没有嫌弃被告;被告及其家人认为原告嫌弃被告,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及“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与家人相处关系不好等原因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是认定事实错误。试问,若仅是陈燕平及其家人误认为何耀权嫌弃陈燕平,以至于间会发展到要离婚吗相反,何耀权两次有悖于家人尤其是夫妻间应以诚相待、互敬互爱的精神,违法地对家人间的谈话进行录音,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恰恰证明了自2000年8月陈燕平患病后,何耀权及其家人嫌弃陈燕平的事实。故此,何耀权应就致双方关系婚姻破裂负主要责任。二、原判不顾陈燕平目前结核病病情稳定,无传染性,以及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属传染病等客观事实,更不考虑婚生女儿何晓雯本人的意愿与现实生活习惯,片面认为陈燕平存在对女儿健康成长不利的因素,并判决何晓雯由何耀权携带抚养,是错误及不现实的。何晓雯在得知原审法院判决其由何耀权携带抚养后即大病一场。三、原审在双方皆同意陈燕平对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羊额村羊额大道28号之房产占70%份额的情况下,未从照顾女方,特别是体弱多病、缺乏居所的陈燕平的利益角度出发,却判决房屋归何耀权所有,既不合理,也不适宜。四、原审判决以双方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及债务金额存在争议,且债务处理涉及第三人利益为由,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作处理,错误混淆了共同债务的对内和对外关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1、婚生女儿何晓雯由陈燕平携带抚养,何耀权应一次性付给何晓雯抚养费10×12月×400元/月=48000元,该款交由陈燕平代为掌管;2、夫妻之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羊额村羊额大道28号的房产归陈燕平所有。陈燕平以信评报字03010565号《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价134000元的30%,折价补偿予何耀权40200元;3、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梁艳容本金25000元及利息9904.94元,合计34904.94元,由陈燕平与何耀权各承担17452。47元;4、由何耀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陈燕平在期间接受本院询问时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考虑到陈燕平自身的身体状况及经济情况,将房产判归陈燕平所有更能体现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精神。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适当听取何晓雯的意见。
上诉人陈燕平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顺德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实陈燕平虽患有肺结核病,但目前没有传染性,并不影响对何晓雯的携带抚养。被上诉人何耀权经质证后表示陈燕平并不在该院治疗,故证明书系假的,且证明书中仅系载明其疾病暂无传染性。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书盖有相关诊疗部门的印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2、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1本及门诊收费收据5张,以证实何晓雯知道原判结果后精神上波动比较大,且致生病。被上诉人何耀权经质证后表示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仅能证明何晓雯生病,而小孩生病系很正常的事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耀权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申请书1份,请求对陈燕平的身体是否适宜携带抚养何晓雯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燕平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鉴定申请,其于二审程序中提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被上诉人何耀权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并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阅卷核对后决定不需开庭审理,径行判决。2、陈燕平称“一审判决违背女儿的意愿……,收到判决书后大病一场……”,纯属无稽之谈。喉咙痛、发烧这种普通的小儿感冒症状与收判决书一事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只因近来天气变化莫测、高温炎热,陈燕平疏于照顾女儿所致。因此强烈要求尽快审结本案,将何晓雯判由何耀权抚养。3、陈燕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对原判主文断章取义,借上诉为由故意拖延时间,这极不利于何晓雯的生活。陈燕平的行为纯属恶意诉讼,何耀权保留提出追究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的权利。4、由于陈燕平恶意诉讼,因此上诉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被上诉人何耀权在二审期间接受本院询问时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陈燕平称何耀权嫌弃其有病,是错误的。陈燕平患病后,一直由何耀权的母亲照顾。双方当事人虽非属有钱的家庭,但已尽力给予了陈燕平照顾。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陈燕平患病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其所患疾病无传染性,但随时有复发的可能,这对何晓雯的成长不利。考虑到陈燕平的实际情况,何耀权已无需其给付抚养费。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双方当事人本身就没有什么共同财产,何耀权在本次离婚诉讼后实际上一无所有。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属于何耀权负担部分的债务早已还清。
被上诉人何耀权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书面证言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陈燕平对何晓雯并不好,及陈燕平有。上诉人陈燕平经质证后表示其并不认识证明人,且证明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两份证言的真实性及其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明人并未出庭作证,及接受涉讼各方的询问,而被上诉人何耀权又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以佐证书面证言形式及内容方面的真实性,故对该两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然认定,陈燕平在1990年间曾患有肺结核病,后经治愈。陈燕平从2000年8月起肺结核病复发,期间又患系统性红斑狼疮,需长期就医服药及住院治疗,但何耀权一直以来并没有嫌弃过被告。本案中,讼争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对上列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上诉人陈燕平上诉称自其2000年8月患病后,被上诉人何耀权及其家人基于嫌弃一直处心积虑设法令双方离婚,并处处为难其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何晓雯的抚养权问题。何晓雯现尚未满10周岁。由于上诉人陈燕平现仍患有肺结核和系统性红斑狼疮病症,需长期就医服药,此明显为对何晓雯健康成长不利的情形,原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将何晓雯判归被上诉人何耀权携带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燕平称何晓雯患病与原审的判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子女抚养权归属已然确定的基础上,原审立足于平衡照顾女方及携带子女方利益的角度,并综合考虑讼争双方的经济能力和生活情况等因素,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羊额大道28号房屋判归需携带抚养婚生女儿何晓雯的被上诉人何耀权所有,并由何耀权补偿70%的房屋价款予需长期就医服药的上诉人陈燕平,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承认曾向案外人梁艳容借款50000元,但对该笔借款的清偿主体及债务的状态即借款是否已偿还、还款的数额等,上诉人陈燕平、被上诉人何耀权及债权人三方存在较大争议,故原审以债务的处理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由,对当事人主张的上述借款债务不在本案中作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陈燕平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陈燕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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