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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敬芳与黄河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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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忠民初字第227号

陈敬芳,女,生于1973年12月25日,汉族,务农,住忠县新立镇三洞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周麒麟,忠县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黄河,男,生于1974年3月11日,汉族,务农,住忠县新立镇三洞村五组。
原告陈敬芳与被告黄河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员黄占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家明、黄昌棋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负责,于200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芳,委托代理人周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河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公告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但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仍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2002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出走,至今没有同居生活。现坚决要求与被告。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旧历6月8日举行仪式,女到男方居住生活。1996年7月24日,双方在忠县新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应洪。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曾共同赴深圳打工多年。2003年7月,因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双方关系开始恶化并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被告之父黄万勤称,被告曾电话告知他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尚有部分嫁奁存于被告处。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被告在外包工,尚欠民工,但原告不知姓名及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染上吸毒恶习多年,导致夫妻关系长期得不到改善。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逾两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对小孩尽义务,故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嫁奁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的事实,故本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敬芳与被告黄河离婚。
二、小孩黄应洪随原告陈敬芳生活。
三、现存嫁奁(木床一间、衣柜一个、书桌一张、大方桌一张、小方桌一张、凳箱两口、皮箱两口、柜子两个、高板凳四根、矮板凳四根、独凳两个,椅子两把)归原告陈敬芳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750元,计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费用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

审 判 长 黄占钦
审 判 员 李家明
审 判 员 黄昌棋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熊 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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