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蓓与陈焕贞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陈竹梅”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陈焕贞,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干警,现住东营市军分区3号楼2单元5......本文有185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陈焕贞,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干警,现住东营市军分区3号楼2单元501号。
被上诉人(原审):牟蓓,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第五中学教师,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西五区雅苑小区A33号楼2单元101号。
委托人:李玉森,山东崇义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中真,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职工,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父亲。
上诉人陈焕贞因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焕贞、被上诉人牟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森、牟中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01年9月相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2003年4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陈宇。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123元,被告月工资收入为1920元。原告有:45型楼房一套、三星电冰箱一台、海信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兼容电脑一台、康贝抽油烟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告个人财产有:120型楼房一套、海尔冰柜一台、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红木沙发一套、大小茶几各一个。双方认可婚后对120型房屋进行了装饰,认可装修价值为5000元。共同财产有:1.8米双人木床一张、梳妆台一个、海尔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霞光浴霸一台、吊灯五个。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被告亦同意,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不满2周岁,年龄尚小,随原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孩子以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双方对婚后装修的现价值予以认可,按照方便生活的原则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予原告装修价值一半的补偿。原告主张被告的住房补贴3947元以及复员费用,被告主张已经花费,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地下室交费用5093元应为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互不认可,且各自证人与其个人有利害关系,故对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实施,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学,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将其打伤,证据不足,不能证实是原告打伤,故被告请求赔偿,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牟蓓与被告陈焕贞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陈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00元(自判决生效日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每月三十日支付)。三、原告个人财产45型楼房一套(无产权证)、三星电冰箱一台、海信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兼容电脑一台、康贝抽油烟机一台、电视柜一个(以上财产除房子外在均被告处)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120型楼房一套及地下室(无产权证)、海尔冰柜一台、双人1.5米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红木沙发一套(一大二小)、大、小茶几各一个(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1.8米双人木床一张、梳妆台一个、海尔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霞光浴霸一台、吊灯五个(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原告分得梳妆台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被告分得1。8米双人木床一张、海尔空调一台、霞光浴霸一台、吊灯五个。原、被告共同财产120型楼房装修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5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费6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陈焕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原审对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婚后被上诉人曾对45型房屋进行装修,花费约五万元左右,该费用应属于;上诉人从战友处借现金2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应属于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纠集地痞加害上诉人,砸毁家具,将上诉人打昏,花费1万元,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三、婚生女陈宇随被上诉人生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生活习惯、处事方式以及性格不适合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跟随上诉人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牟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上诉人主张45型房屋装修费用约5万元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上诉人2万元是否应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婚生女随被上诉人生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砸毁家具款3000元。
上诉人针对争议的问题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45型一份,证明合同是父母所签订,费用是父母支付的。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房屋在婚后装修,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发现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请求离婚,上诉人亦同意离婚,原审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双方婚生女不满2周岁,随被上诉人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抚养孩子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以及婚后财产的分割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45型房屋的装修费用。上诉人主张系婚后装修,花费大约5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费用的具体数额以及由谁支付不清楚。被上诉人提供装修合同证实该装修花费25000元左右,主张是其父母出资装修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和具体由谁支付不清楚,是否用支付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债务20000元。上诉人主张借李国成5000元,因该债务没有,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且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已经归还5000元。剩余部分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付永平、肖义学出庭作证,并出具借付永平10000元、借肖义学5000元的各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15000元债务发虽生于夫妻关系存续,但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该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赔偿家具款3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砸毁家具,造成损失3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家具的具体价格,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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