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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林超与张晓明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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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周军”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福 建 省 厦 门 市 思 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思民再字第72号 原告钱林超,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暂住厦门市海山路97号203室。 委托代理人蒋月,福建厦门联合信实......本文有370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10分钟。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思 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思民再字第72号

原告钱林超,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暂住厦门市海山路97号203室。
委托代理人蒋月,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
张晓明,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厦门市思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住厦门市厦大海滨55号楼103室。
委托代理人吴翠华,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林超与被告张晓明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月、被告张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林超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初登记,同年10月举行婚礼。1989年2月25日生育一子钱澄,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和经济原因,经常争吵。1991年原告向被告提出,后经家人劝解,才放弃离婚打算,为免日后争吵,原、被告曾就夫妻财产达成协议。由于双方志趣不一,生活方式相异,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1998年3月28日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要求,被告表示同意,但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巨额精神损失费,双方协商未果。为避免夫妻争吵影响孩子健康成长,1998年8月13日原告到非洲南部的莱索托王国工作。1999年5月1日原告自筹资金开设一间小诊所,2000年11月原告返回国内,继续与被告协商离婚问题。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钱澄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300元;依法分割。
被告张晓明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以后经常吵架斗嘴,甚至动手打人。儿子出世后大多是被告照顾,前几年原告每月只支付生活费400元,直到1996年以后才支付600元。这两年原告到国外,所挣的钱一分都没寄回来,在国外供养一个护士,完全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职责。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钱澄归被告,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9000元;原告还应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费50000元;位于福建省闽清县白中镇白中街3段68号的房屋是原告母亲的遗产,原告可分得的部分约10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目前居住的屋内的家庭用品除被告与儿子必需用品之外,其余归原告所有;国外原告名下的所有财产约90000元,原、被告各半分割;各人的债务各自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第一、关于位于福建省闽清县白中镇白中街3段68号房屋一幢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被告张晓明主张该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后继承原告父母的遗产,原告钱林超与胞弟钱林新于1995年取得房屋权证,虽因旧城改造,原继承二层楼已被钱林新拆除,并在原地基上新盖五层楼房,但继承用地面积达102.50平方米,地皮价值达153750元,该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其中四分之一,即38437.50元。
原告钱林超认为,原告原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但该旧房在1998年已经拆除,在旧址上新建房屋是案外人钱林新经过合法批建,自行筹集资金建设,原、被告未曾出资建设新房,因此该房不能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晓明要求原告钱林超支付部分宅基地使用费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福建省闽清县白中镇白中街3段68号房屋是原告钱林超与其兄弟钱林新的共有房产,由于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尚未从中析出,因此对该部分财产双方今后可另行处理,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双方债务问题。
被告张晓明主张其向刘桂英3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钱林超对此提出异议,理由是被告张晓明声称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事实上原告钱林超已出资18000元的购房款,且其中8000元是向原告的同事借的款项,这在原、被告双方的书信来往中可以得到证实,说明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向刘桂英借款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法自圆其说,被告认为属于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
被告张晓明要求原告钱林超一次性支付79000元作为儿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主张,原告钱林超表示由于原告目前没有工作、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因此要求按月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原告目前没有工作,生活较困难,因此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比较妥当,教育费以实际支出原、被告共同负担50%为宜,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是否支付房屋补偿费问题。
被告张晓明主张由于厦门大学通知原、被告退出厦大海滨55号103室住房,因此要求原告钱林超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费50000元,在退房之后,购房款28128元扣除房租后,所退购房款余额归被告所有,作为租房补贴。原告钱林超则要求按照法律规定适当补贴住房费用,购房款28128元在扣除租金后,原、被告各分一半。
本院认证意见,虽然被告张晓明仍居住在该屋,但根据从目前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属于无房户;原、被告退出该房后,产权单位退还购房款时,必须扣除原、被告双方实际居住该房的租金,退还购房款实际是未知数和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本院对于双方的住房、购房款的析分和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费的主张不作实体处理。
第五、国外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以及如何析分的问题。
原告钱林超提出在莱索托王国的财产有:桑塔纳二手车一辆(价值12000元);诊所剩余中成药品(价值7000元)。
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原告于2000年8月2日写给被告的信件,信中写到“……即将过期的近7万元的药品(补肾丸和白凤丸)和理疗环,……只能值2万元的二手车一部……”,以此证明原告在信件中提到在莱索托王国诊所有近70000元的药品和价值近20000元的二手车。
原告对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却认为虽然在信件中有提到莱索托王国诊所有近70000元的药品和价值20000元的二手车,实际上这些药品的价值没有这么多,当时本意是指如果把这些药品卖出去,价值是70000元,由于药品卖不出去,药品的有效保质期已经超过,现剩余价值只达约7000元,因此国外的药品只能算价值7000元;由于发生车祸,车辆残值仅剩12000元。原告提供两份证据为证,第一份证据是证人张文荣的证言,该证人在第二次庭审前到法院作证,证明原告钱林超为了还托他人购药所欠的款项和回国费用,于2000年10月向证人张文荣借款20000兰特(折人民币现价23000元),同时原告钱林超在回国前曾委托证人代销一部分药品,但药品基本销售不出去,在证人回国前,钱林超又委托证人将药品寄给一位姓陈的医生销售,药品现在还放在姓陈医生处,这批药品有壮腰健肾丸1000盒(4.5兰特/盒)及乌鸡白凤丸3200盒(成本9兰特/盒),出厂日期是1998年初。第二份证据是居住于莱索托王国的证人陈天深所写的收货条,收货条的内容是2000年12月20日钱林超委托代售壮腰健肾丸1000盒(成本4.5兰特/盒)及乌鸡白凤丸3200盒(成本9兰特/盒),售后;VW(捷达)二手车1辆预计售价10000兰特,售后付款,该收货条经过莱索托中华工商联合会的认证。
被告张晓明坚持自己的主张,并提供证人谢丽珠的证词证明在莱索托王国的诊所的药品库存量至少100000元;诊费月收入30000-40000元;做药品生意月收入100000元;一部小车价值100000元以上。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人所陈述的关于药品和汽车的价值的证词均提出异议,予以否认。
本院认证意见,在本案前,原告钱林超于2000年8月2日写给被告张晓明的信件中,有关国外财产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字面含义的解释和理解产生争议,根据公平和合理的原则,对字里行间的解释应着重从读者(被告)的角度进行理解,况且原、被告双方紧张由来已久,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推翻之前,从常理分析,原告钱林超所陈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应认为比较符合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张晓明对信件有关内容解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钱林超主张药品已过保质期,以及车辆出过车祸,现只能计算残值,由于原告钱林超无法提供相应的实物进行鉴定和评估,对此原告钱林超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钱林超提供证人张文荣的证词,由于证人张文荣与原告钱林超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因此证人张文荣的证词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才能予以采信。原告钱林超提供另一证人陈天深的证词,虽然此份证据经过当地中华工商联合会的认证,但该份证据未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该份证据缺乏涉外证据的必须要件,因此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同样被告张晓明提供证人谢丽珠的证词也缺乏涉外证据的必须要件,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晓明主张原告钱林超在国外有近70000元的药品和近20000元的二手车,本院予以支持,该药品和二手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原告钱林超为购买该批药品和车辆目前尚欠的债务,即原告钱林超为购买药品向证人张文荣借款20000兰特(折人民币23000元)和尚欠厦门市思明区德和堂药局药款11883.5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随着时间流逝,药品和车辆都存在损耗的可能性,因此药品和车辆的价值也随之相应降低。综上所述,原告钱林超在国外的财产-药品和车辆扣除相应债务和自然损耗后,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林超和被告张晓明是高中同学,1987年2月5日双方在福建省闽清县登记结婚,1988年5月被告张晓明调至厦门工作,1989年2月25日生育儿子钱澄,婚初双方感情尚可,1990年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和经济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1998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曾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未果。1998年8月13日原告钱林超只身到非洲的莱索托王国,1999年5月1日原告钱林超在当地开设一间小诊所,2000年10月回国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
原告钱林超在1996年之前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400元,1996年之后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600元,1998年8月原告钱林超到国外后,原、被告的婚生子钱澄与被告张晓明一起生活,原告钱林超通过其妹妹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600元给被告。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婚生子钱澄由被告张晓明抚养。
另查明,原告钱林超原是厦门大学教师,现在双方居住的厦大海滨55号楼103室房屋,是厦门大学分配给原告的住房,原、被告双方以原告钱林超的名义购买了66%的产权,购房款为28128元,由于原告钱林超出国超时未归,被厦门大学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此2000年10月20日厦门大学发出通知,要求原、被告双方在十天内迁出厦门市厦大海滨55号楼103室。
另,厦门市厦大海滨55号楼103室房屋内的财产有21寸松下彩电一台、万宝冰箱一台、松下空调一台、LG0.6匹空调(窗式)一台、夏普微波炉一台、先锋VCD一台、日立牌录象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龙舟热水器一台、消毒柜一台、煤气灶一台。
原告钱林超主张欠郭忠平借款2000元,对该债务被告张晓明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一)原告提供部分:1、厦门市思明区海滨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厦门市思明区德和堂药局证明一份;3、证人陈天深的收条一份;4、2000年8月27日被告张晓明写的信件一份;5、证人张文荣出示的一份;6、1997年12月12日钱林超向闽清县土地局的声明一份;7、闽清县白中镇白中街3段6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8、厦门市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书一份;9、一份;10、钱林新、陈燕翔的说明一份。(二)被告提供部分:1、原、被告一本;2、户籍证明一份;3、厦门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一份;4、2000年10月20日厦门大学资产管理处房地产科的通知一份;5、婚生子钱澄的证明一份;6、证人谢丽珠的证明一份;7、被告向刘桂英借款的凭证一份;8、2000年8月2日和2000年8月7日原告钱林超的被告的信件各一份。(三)本院调取部分:1、本院于2001年2月14日对证人张文荣所作的一份;2、证人倪振娇的证言一份;3、倪振贵的证言一份;4、证人钱林玲的证言一份。(四)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钱林超与被告张晓明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和经济等原因,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冲突,夫妻感情产生危机,虽然经过双方的努力,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照准。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由被告张晓明抚养婚生子钱澄,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钱林超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在国外的财产扣除相应债务和自然损耗后,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鉴于该药品和车辆在国外,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本院认为采用折价进行分割比较适当,即由原告钱林超补偿适当款项,实物由原告钱林超所有。厦门市厦大海滨55号103室住房内的财产,根据有利于双方生活的实际需要原则,进行合理分割。原告钱林超向郭忠平的借款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钱林超与被告张晓明离婚。
二、婚生子钱澄由被告张晓明抚养,原告钱林超应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儿子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凭发票为准)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钱林超应于被告张晓明交纳教育费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晓明。抚养费和教育费给付期限至婚生子钱澄独立生活为止。
三、厦门市厦大海滨55号楼103室住房内的财产中:LG0.6空调(窗式)一台、先锋VCD一台、日立牌录相机一台、家具一套、龙舟热水器一台、消毒柜一台归原告钱林超所有。21寸松下彩电一台、万宝冰箱一台、松下空调一台、夏普微波炉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台归被告张晓明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原告钱林超和被告张晓明各自负担1000元。
五、原告钱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25000元给被告张晓明。现存于国外的药品和车辆归原告钱林超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钱林超、被告张晓明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露茵
审 判 员 陈 彤
代理审判员 黄志雄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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