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萍与郑坚雄离婚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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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甬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周萍,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前郑村。
委托人刘葆生,浙江良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郑坚雄,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北仑公交公司驾驶员,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前郑村。
上诉人周萍因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2)甬仑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8月自由恋爱,1992年10月15日登记,婚后感情尚可。1994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名郑宽,现就读于北仑区柴桥第二小学。原、被告双方婚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及经济问题,双方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00年3月,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和好。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理应相互尊重、勤俭持家、共同负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参与赌博,致夫妻感情不和,责任在于被告,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改正赌博恶习,担负起家庭责任,夫妻关系是能够融洽的。遂判决:驳回原告周萍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萍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周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改正赌博恶习,且原审判决后又殴打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郑坚雄答辩: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原审判决后双方因生活上事由发生争吵,直致相打,双方均由伤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经济上及被上诉人参与赌博使夫妻感情现产生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上诉人表示坚决改掉恶习,应给予其改过的机会。原审判决后双方虽曾因生活上事由发生过相打,但并未足以造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 华
审 判 员 董俊慧
代理审判员 陆慧慧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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