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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凤珍与李国辉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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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林月香”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73号 上诉人(原审)梁凤珍,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三洲沧江东路东院一巷18号。 被上诉人(原审......本文有218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73号

上诉人(原审)梁凤珍,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三洲沧江东路东院一巷18号。
被上诉人(原审)李国辉,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三洲沧江东路东院一巷18号。
上诉人梁凤珍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决认定:梁凤珍、李国辉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1991年6月12日,生下女儿李佩玲。1992年6月20日,双方才补办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还能和睦共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彼此间矛盾逐渐加深,常发生吵架,梁凤珍为此曾自杀过一次但未遂,这更令感情的裂痕加大。1994年8月15日,小女儿李佩琳出世,但这没能令夫妻感情出现转机,双方从争吵发展到拳脚相向。为了生计,李国辉、梁凤珍筹钱开了一间大排挡,但由于经营不善不久关闭。不久李国辉染上赌博等恶习,更令夫妻感情雪上加霜。李国辉称为开大排挡自己经手借了梁凤珍娘家人1700元,梁凤珍自己经手借了其娘家人2300元,另李国辉又向自己的亲戚借了共4800元。其中借姐夫何汉昆1300元,借堂兄李爱辉、李兆祥各1500元和2000元。而梁凤珍称开大排挡及维持生计,供女儿读书共向自己家人借了10600元。李国辉、梁凤珍所借的款项皆没写。另查明,李国辉自去年11月起下了岗,现在无业,梁凤珍在巨龙制衣厂工作。又查明,梁凤珍承认现居住的位于三洲区书院路一巷18号的房屋是李国辉的父亲于1987年自筹自建的,有彩电一台、VCD机一台、热水器、电饭煲各一个、手机一台。
原审判决认为:李国辉、梁凤珍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合,且已结婚多年,但由于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亦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经常争吵甚至打架,终导致感情破裂。李国辉、梁凤珍皆同意,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双方对女儿问题即由李国辉抚养大女,梁凤珍抚养小女亦达成共识,予以支持。由于李国辉现在失业,而梁凤珍在制衣厂上班,李国辉经济状况本来就不好,故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为宜.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VCD机一台、热水器、电饭煲各一个、手机一台皆归梁凤珍所有,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梁凤珍要求将位于三洲区书院一巷18号房屋判归其所有,但其承认该屋是李国辉父亲于1987年自筹自建的,因这是梁凤珍婚前属李国辉父亲的财产,不能分割,故对梁凤珍的请求不予支持。梁凤珍称李国辉,因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另梁凤珍还称因开办大排挡及为家用而向其亲属10600元,因缺乏依据,而李国辉只承认其中的4000元,故应以此数来认定。另李国辉还承认向梁凤珍亲戚借了1000元用于还赌债,此款不属,应由其来偿还。李国辉称为开大排挡自己经手向其亲戚共借款4800元,因缺乏依据,而梁凤珍又对其中的3500元予以否认,又认为其中的1300元是李国辉因被派出所抓获后办理释放事宜所借的,故对3500元的不予采信,而1300元亦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李国辉自己来偿还。综上,李国辉、梁凤珍夫妻共同债务为4000元,属于李国辉自己的债务2300元。鉴于梁凤珍离婚后无住所,收入不高又要抚养小女儿,故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应由李国辉偿还,而属于李国辉自己的债务由其偿还。即李国辉所欠梁凤珍父亲等亲属5000元、欠其姐夫1300元由李国辉偿还,上列可另案向李国辉主张权利。梁凤珍要求李国辉偿还借款10600元,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李国辉在离婚后自愿补偿梁凤珍1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对双方各自抚养的女儿的探视权问题,虽然双方都没有请求,但应按实际情况每月可探视一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准许李国辉与梁凤珍离婚;2、婚生女儿李佩玲由李国辉负责携带抚养,李佩琳由梁凤珍负责携带抚养,抚养费由两人各自承担,两人可在每月探视对方抚养的女儿一次;3、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彩色电视机一台、VCD机一台、热水器一个、电饭煲一个、手机一台归梁凤珍所有;4、李国辉补偿1000元给梁凤珍,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5、夫妻共同债务及李国辉所欠债务由李国辉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国辉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梁凤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自原审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开庭审判后,梁凤珍曾多次向李国辉追讨5000元,但每次李国辉都以一句“我没有钱还”或其他理由推搪,根本不想履行法院的判决、清还债务。其次,原审法院判决李国辉一次性支付给梁凤珍1000元的女儿的抚养费也无法接受。因为李国辉的父亲已通知梁凤珍,要梁凤珍能搬出房子。对于一个没有固定收入的妇女来说,一边要抚养女儿、供其读书,一边又要租房住,那1000元不过是杯水车薪,这是绝不可能的。因此,梁凤珍上诉请求:1、强制李国辉十天内偿还5000元债务;2、李国辉应付给梁凤珍抚养女儿费用10000元,或判小女儿也归李国辉抚养。
被上诉人李国辉答辩认为:李国辉自接到高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后,梁凤珍曾要求一次性偿还6000元欠款,与法院判决有差异,故没有及时应允其要求。因为当中的1000元是李国辉自愿补偿的款项,而非梁凤珍所说的是一次性抚养费补偿款,并且该款项是与梁凤珍离婚生效后才给付。另外,其余5000元是李国辉与梁凤珍的债务,虽然由李国辉单独偿还,但应该是债权人向李国辉主张权利,而非梁凤珍本人。现在梁凤珍上诉,只不过是让李国辉生活上雪上加霜的表示,明知道我自去年11月下岗至今,仍没有工作,根本没有能力同时抚养两个女儿。至于要求给付抚养费10000元,对于现在还在四处奔波、努力找工作、已经累的精疲力竭的李国辉来说,简直是天方夜谭。要抚养大女儿都有点吃不消,最起码都要父母资助,而梁凤珍现时在三洲居委有一份安稳的工作、稳定的收入,生活上绝对不用发愁。在离婚的处理上,李国辉已经尽了能力补偿梁凤珍,李国辉与梁凤珍的共同财产全部给她,还给予经济上的一点补偿,虽然是微不足道的,但对于下岗半年多的李国辉来说,已经是百上加斤,并且这也是李国辉的真心实意的表示。故此,李国辉的答辩意见是:1、不同意梁凤珍的抚养方案,仍然由李国辉抚养大女儿,梁凤珍抚养小女儿,抚养费各自负担。2、补偿费1000元可以在离婚生效后十天内付清。3、问题可以由债权人另案向李国辉主张权利,而非由梁凤珍向李国辉追讨。
上诉人梁凤珍在诉讼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国辉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梁凤珍对原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所欠共同债务中属于向梁凤珍的亲属所借的5000元债务的偿还问题及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方案问题。首先,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债权人才有权向主张权利,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包括债权人的在内都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虽然该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在原审判决中确定由李国辉负责偿还,但该项判决只是对夫妻双方包括共同债务在内的共同财产的分配方法的一种确认,其仅仅对该5000元债务的债务人进行了确定,但并没有对相应的债权人进行明确,亦没有明确规定该5000元债务的偿还方式和偿还期限,因此梁凤珍无权向李国辉请求偿还该5000元债务,其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由于李国辉已经承担了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及自愿给付梁凤珍1000元钱,并且原审判决已经确认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归梁凤珍所有,加之李国辉已经下岗,生活并不富裕,很难独立抚养两个女儿,而梁凤珍则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由李国辉独立抚养两个女儿不但有违婚姻法的基本精神,而且也不利于其子女的成长与发展,梁凤珍关于要么由李国辉抚养小女儿、要么由李国辉支付梁凤珍10000元抚养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凤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冬
审判员 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 麦嘉潮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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