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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景红与王建平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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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淇滨民初字第83号

杨景红,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长途客运汽车淇滨站职工,住本市淇滨区九州路办事处大来店村。
王建平,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淇滨区九州路办事处大来店村。
委托人董谷平,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景红与被告王建平一案,本院依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红,被告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景红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登记,婚后感情尚可,1994年5月生一男孩王哲。1994年以来被告王建平感情发生变化,长期在外打麻将,借故不回家,原告进行劝阻,被告王建平不但不听还多次对其进行毒打,由于忍受不了被告王建平的和人身折磨,原告于2000年12月诉至山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经被告表示悔改过去,就没再坚持离婚。2003年5月10日夜12点被告王建平又对其实行家庭暴力,5月12日中午更为严重,被告王建平已失去理智,原告再也不能忍受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王建平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有一年多的相处,彼此都深入了解,双方才于1991年结婚,并于1994年5月生一男孩王哲。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发生争吵,但均是为家庭琐事所引起。并不像原告所述的被告经常在外打麻将,借故不回家,偶尔有一些亲朋好友在节假日聚到一起玩玩是难免的。至于原告诉称对其进行毒打和家庭暴力根本不存在,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打原告一下,原告也进行了还手,这根本谈不上家庭暴力。原告杨景红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
原告杨景红于庭审中陈述:1、其是鹤壁市长途客运汽车淇滨站职工,有固定工作,月收入300元,故要求婚生儿子王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婚后购置的财产有:熊猫牌21寸彩电、容升冰箱、VCD、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三组合、七组合立柜各一套,双人床一张,要求依法进行分割;3、原、被告以被告弟弟名义购买矿务局二号院房屋一套,已交纳房款4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建平对原告杨景红当庭陈述的1、2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并认为婚后购置的财产系其购买;认为原告当庭陈述3不实,矿务局二号院房屋是被告弟弟所购买。庭审中,被告还认可原告是第二次与其离婚,第一次起诉于山城区人民法院,经后原告撤回起诉。同时认为感情没有破裂,打骂原告只是偶尔并非经常。
综上所述,并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4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王哲。原、被告添置的财产有:熊猫牌21寸彩电、容升冰箱、VCD、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三组合、七组合立柜各一套,双人床一张。原告杨景红系鹤壁市长途客运汽车淇滨站职工,被告王建平系市民,无业。2000年,原告杨景红曾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被告王建平打骂原告杨景红,致使其再次提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和睦生活,但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第一次撤回起诉后,双方关系仍不能好转,加之被告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出的离婚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有固定收入,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男孩王哲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育费,因被告系市民,参照2001年鹤壁市城镇市民人均收入4561.64元,按比例30%计算,被告应每年支付抚育费1368.5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添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本着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原告所提出的矿务局二号院房屋是以被告弟弟名义购买,实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景红与被告王建平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哲由原告杨景红抚养,被告王建平每年支付抚育费1368.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支付至王哲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熊猫牌21寸彩电、容升冰箱、VCD、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七组合立柜一套归原告杨景红所有;三组合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归被告王建平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后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须并持本院出具的生效判决证明书方可另行登记结婚。

审 判 员 王风清


二00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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