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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霞与曹立江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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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黄芳”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霞,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天羽保洁日用品服务部业主。 委托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福杰......本文有360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10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霞,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天羽保洁日用品服务部业主。
委托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福杰,山东城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曹立江,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司机,住东营市人民政府车队单身宿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霞因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霞及委托代理人李福杰,被上诉人曹立江及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彭霞与被告曹立江200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8日登记,2002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孩曹天羽。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2003年11月份被告曾,判决不准后,感情未改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小天鹅”壁挂式空调器1台。被告月收入为1606元,每月奖金150元至200元。2004年5、6月份,原告开办了“天羽保洁日用品服务部”,服务部现存价值1000元的货物,被告自愿放弃分割货物。2002年12月3日,原、被告预购东营市1套,交纳房款50000元,2004年4、5月份因退回50000元,该款系从被告父母处取得。
原告主张2004年7月30日被告对其实施殴打,致其脑外伤,软组织损伤,经东营市致伤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
原告主张在被告父母处尚有共同财产东芝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未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主张电视机是为自己父母购买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彼此产生矛盾。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无和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陈述2004年7月30日被告对其施加拳脚,致其轻微伤,被告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伤系其自伤自残所致,故应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造成。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应以3000元为益,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尚年幼,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由原告,根据当地生活费支出并结合被告工资收入情况,抚育费每月360元,每年给付12个月,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存放于天羽保洁日用品服务部的价值1000元货物,被告自愿放弃分割,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从被告父母处取得的50000元购房款系父母赠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父母对赠与行为不认可,退房时被告已将该款交还了父母,原告赠与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30000元,因双方在协商离婚时已有所商定,被告申请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较低,应认定原告主张成立,但共同债权应共同享有,双方离婚时应平均分割。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30000元,因所提供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不认可,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东芝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因该财产系被告为父母购买且已交付,赠与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财产不应认定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存款34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不理智行为,致使其精神恍惚,无法正常工作,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彭霞与被告曹立江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曹天羽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4年11月份起每月给付曹天羽抚育费36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小天鹅壁挂式空调器1台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债权3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5000元。五、存放于天羽保洁日用品服务部的价值1000元货物归原告所有。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费2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2002年12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预购东营市经济适用房1套,交纳购房款50000元。该50000元应为,但一审法院对该50000元购房款却未予认定,违背法律规定。(二)2004年6月25日上诉人从李荣处20000元,8月从刘秀霞处借款10000元,上述3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亦予认可,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综上请求依法确认30000元债务为共同债务,50000元购房款为共同财产。在法定期间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要求,变更抚育费每月为500元,每年按十三个月计算;改判债权30000元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归上诉人所有。一、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并已充分照顾了女方利益。50000元购房出资系被上诉人父亲所有,一审中已出庭作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年青力壮,不应当争夺一位年老农民的终生积蓄。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不能成立,一审已认定双方存在借权,再举债度日与常理不符。原审认定的抚育费已足以满足子女的生活需要,上诉人所主张的独享债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新证据: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人事科证明,被上诉人自2004年1月至2005年1月,共发放十三个月工资总额为24896元,每月工资应为1914元。据以证实一审判决确定的子女抚育费低于法定数额。上诉人申请本院就被上诉人是否确已退出购买经济适用房进行。经本院调查,东营市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证实,经被上诉人申请已于2004年3月9日退出购买安居工程住房一套。双方当事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主要对本案涉及的三个问题存在争议:1、被上诉人交纳的50000元购房款应认定为向被上诉人父亲的借款,还是被上诉人父母的赠与款;2、上诉人主张的30000元共同债务能否成立;3、双方在存续期间达成的协议应否认定为有效合同,作为认定抚育费和分配30000债权的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并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退买安居工程住房一套属于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关于已退还的50000元购房款是赠与还是借款,从本案证据分析,该50000元确系来源于被上诉人父亲,该事实上诉人亦认可。在没有任何关于该笔款项性质的相关证据情况下,被上诉人之父作为出资人主张系临时借给被上诉人夫妇解燃眉之需,上诉人主张是赠与但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出资人的主张,原审认定该50000元系借款应返还出资人没有错误,上诉人主张系赠与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于2004年6月和8月期间分别向李荣、刘秀霞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用于偿还了婚宴所欠的餐费,被被上诉人打伤住院期间的以及独立抚养女儿期间的日常支出。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李荣和刘秀霞出庭,证人均证明借款属实,被上诉人对借款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仅是认为是上诉人的独立行为。被上诉人主张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消费,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共同债务3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本次诉讼之前曾就离婚问题进行过协商,并就部分问题作出过约定。但是该约定的条件即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并没有发生,并且关于离婚所涉及的问题也没有一并作出处理,因此该协议没有成立,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其中涉及到的抚育费及债权分割问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一并处理。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准确反映被上诉人年收入情况,应予以采信。综合上诉人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实际情况,没有住房的客观困难,由被上诉人按照年工资总收入接近25%(24896×25%=518.67)的比例作为支付抚育费的标准,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每年应按12个月计算。上诉人要求按13个月支付抚育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存在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综合一审判决,在共同财产分割上已体现了上诉人多分的原则,因此一审判决双方均分债权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婚生女曹天羽随上诉人彭霞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曹立江自2004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曹天羽抚育费500元至曹天羽独立生活止;
四、30000元由上诉人彭霞负责清偿,被上诉人曹立江补偿上诉人彭霞15000元。
以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彭霞负担150元,被上诉人曹立江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宪银
审 判 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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