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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炜文与伍瑞莲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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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柳崇波”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邱炜文,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成功新村14座701号。 被上诉......本文有122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邱炜文,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成功新村14座701号。
被上诉人(原审)伍瑞莲,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幸福居委会虾苟尾巷27号。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5日登记,于2000年6月四日生育儿子邱梓恒。婚后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关心家庭,不履行做父亲的责任,经多次劝告仍不悔改。原告于2003年26日判决原、被告不准。后原告于2003年12月16日再次向法院提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感情已破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无到庭应诉,可见被告对是否离婚持无所谓的态度,且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利用好机会修补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儿子由被告较合适,但双方的婚生儿子邱梓恒至原告时不满四周岁,而庭审后原告又变更请求其携带抚养儿子,本院认为双方儿子邱梓恒现在年龄较小,随母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邱梓恒并由被告每月承担儿子的抚养费300元有理,且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伍瑞莲与被告邱伟文离婚。二、婚生儿子邱梓恒由原告携带抚养至邱梓恒独立生活,被告从2004年3月1日起至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支付儿子当月的抚养费300元至邱梓恒年满18周岁时止。邱梓恒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伟文负担。
上诉人邱炜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自2000年6月4日生育儿子后,夫妻感情有所下降。家庭所有的生活费用都是由上诉人开支,对于被上诉人的经济收入,上诉人一点也不清楚。儿子出生不久,就由上诉人的父母携带抚养至今,被上诉人从不过问儿子的有关情况。至于供楼的资金是上诉人向亲友借的,并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同意离婚,但要求法院改判儿子由上诉人抚养,因为被上诉人不关心孩子的生活,并且孩子一直由上诉人的父母照顾下成长,亦有抚养的条件。
被上诉人伍瑞莲经本院依法后,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后,上诉人邱炜文在二审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坚持要儿子的抚养权,并主张儿子18周岁以前不要求被上诉人伍瑞莲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生儿子邱梓恒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负担问题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时述称其儿子出生后一直是与其父母生活,儿子两岁多被上诉人都没看过儿子,上诉人的职业为司机,每月收入1800元左右,上诉人母亲以前在幼儿园工作,现在退休带孩子,而被上诉人父母都是农民,无固定收入,被上诉人打零工收入也不高,儿子也从未和外公外婆一起生活过。对于上述陈述,上诉人虽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但其可以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下列表述相印证: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曾述称儿子是在上诉人处由其父母抚养,上诉人具有抚养儿子的经济条件,被上诉人的工作收入只能维持自身生活,因经常在外做工没时间照顾儿子,被上诉人父母也在农村无固定收入且年龄较大,不能帮带孩子,故儿子由上诉人抚养比较合适,此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同意放弃儿子的抚养权,并给付儿子每月150元的生活费。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儿子归其携带抚养,由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但未说明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上诉人的二审陈述。本案中,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婚生儿子邱梓恒应由上诉人邱炜文携带抚养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
一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
一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儿子邱梓恒由上诉人邱炜文携带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由上诉人邱炜文承担。邱梓恒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邱炜文承担50
元,被上诉人伍瑞莲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审判员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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