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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天儒与张孝妍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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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黄幼平”负责编辑,主要解答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926号 上诉人(原审):吴天儒,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05-2号5-......本文有105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926号

上诉人(原审):吴天儒,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05-2号5-1-3。
法定人:吴长安,男,193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邮电科学研究所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05-2号5-1-3。
被上诉人(原审):张孝妍,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滑翔小区四小区24号楼663室。
委托代理人:陈鹏,系辽宁维权律师。
上诉人吴天儒因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权重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4月22日登记,婚生一女孩吴思慧(1996年4月20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上诉人于1996年患精神分裂症后,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1998年开始至今,互不尽义务。被上诉人于1999年、2000年两次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均被驳回。2004年被上诉人再次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沈民(1)权终字第1504号,将此案发回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1996年患精神分裂症后,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1998年开始分居后,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已分居八年。原告曾于1999年、2000年两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均被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此双方矛盾一直未能缓解,并继续分居至今。据此,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解除双方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予。关于被告提出在夫妻所欠,为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双方摊床出兑款50000元问题,因夫妻双方在没有离婚时已经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对子女问题有分歧,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子女,其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子女要求与其父亲生活的书面意见,为此本院对子女进行核实,其子女仍表示愿与被告生活。应尊重孩子的意见,归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张孝妍与被告吴天儒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思慧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一百元(从2006年3月份起至子女十八岁时止);三、财产橡皮沙发一对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住房自行解决;五、个人衣物归个人;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宣判后,吴天儒不服上诉称:1、要求被上诉人独自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2、依法判令子女今后治疗费;3、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婚姻存续期间分劈的25000元卖摊位款;4、要求被上诉人给付10万元精神赔偿金。张孝妍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八年,互不尽夫妻义务,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其二人离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子女今后治疗费问题。因属尚未发生费用,本院无法判决。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卖摊床款25000元的问题。因该款系其双方未离婚时作出的处理,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10万元精神抚慰金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松海
代理审判员 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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