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安君与张小红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刘杨”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7)汉中民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张安君,曾用名王官军、王关军,男,生于1968年7月16日,汉族,住略阳县史家院乡庞家院村徐家坝社,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张小红,女,生于......本文有129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2007)汉中民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张安君,曾用名王官军、王关军,男,生于1968年7月16日,汉族,住略阳县史家院乡庞家院村徐家坝社,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张小红,女,生于1968年5月15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安君因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07)略法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安君、被上诉人张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小红与被告张安君于1992年7月31日登记,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原告家有旧房四间。1992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娟;1994年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发展到打架。多次经村、社调解无效。随后原、被告相继外出打工,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的父母照顾。2002年初依照国家的扶贫政策,原、被告商议准备修建新房四间,这原、被告又发生了打架,原告张小红于2002年6月在新房地基基础已完成,备了部分修房材料后又外出打工,双方一直生活。2003年底修建了新房四间。2007年6月18日已出外打工四年的被告得知原告在县二中门口开了一小饭店,就到了该饭店,双方又发生了争吵、撕打,后学校老师报警,县巡逻民警大队对该纠纷做出了处理。2007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2、由原告,被告每月承担两子女的抚养费各200元;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张安君夫妇婚后却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打架,且原告张小红外出长达五年不归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就各自的均提交了有关证据,但因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五年,各执一词,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各自的债务由各自偿还。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修建了新房四间,根据该房的具体情况,考虑到被告以后的生活,且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利益的原判,对这四间新房应进行平均分割。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张小红与被告张安君离婚;二、新修房屋四间原、被告各分得两间。原告分得下河方向的两间,被告分得上河方向的两间;三、婚生子张伟由原告张小红抚养;婚生女张娟由被告张安君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自己自择;四、原、被告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偿还。
上诉人张安君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既认定四间新房为,而分给被上诉人两间,但修房所欠债务20600元却判令由上诉人一人承担显然不公,请查明本案事实,结合上诉人入赘上门,举目无亲的特殊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外,其余事实,经一审公开开庭,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可予采信。
另查明,上诉人在修房期间所借他人的债务及被上诉人之父母为修房、供养两孙子女上学借他人的债务,庭审中均互不认可,但为修建房屋上诉人借当地信用社、扶贫经济合作社(世界银行)的贷款本息迄今尚欠9436.03元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可双方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经常打架,且原告张小红外出长达五年不归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之观点正确。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后,上诉人在家修建的四间新房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归被上诉人两间,但对修房所欠的债务20600元未让被上诉人承担显然不公一词,通过一、二审开庭质证,双方对各自借他人的债务均各执一词,互不认可,但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借当地信用社、扶贫经济合作社为修房迄今尚欠的本息经审查属实,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债务,对此,二审可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阳县人民法院(2007)略法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二、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07)略法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四条,变更为,为修建新房上诉人张安君在当地信用社、扶贫经济合作社借用的贷款迄今尚欠的本息计9436.03元,由被上诉人张小红承担4800元,其余由张安君承担,双方各自所借其他人的债务由各自偿还。限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上诉案件受理300元整,由上诉人张安君承担200元,被上诉人张小红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广德
审 判 员 陈传汉
审 判 员 赵祥森
二OO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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