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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平与赵俊秋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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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李秀秀”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1578号 上诉人(原审)林平,男,七十岁,汉族,北京大学马列研究所离休干部,住本市海淀区北大畅春园五十一楼―一二号。......本文有104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1578号

上诉人(原审)林平,男,七十岁,汉族,北京大学马列研究所离休干部,住本市海淀区北大畅春园五十一楼―一二号。
被上诉人(原审)赵俊秋,女,五十八岁,汉族,天津中医医院退休副教授,住址同上。
上诉人林平因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平、被上诉人赵俊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三月,林平以与赵俊秋性格不和为由诉到原审法院要求离婚,赵俊秋认为,双方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感情已破裂;判决:一、准许林平与赵俊秋离婚;二、现在赵俊秋处的共同财产沙发床二张、其中竹制沙发床一张归赵俊秋,其余一张沙发床归林平所有。上述财产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三、现在赵俊秋处的林平的金星彩色电视机一台、书杂一个、书柜一个、写字台一张、二屉桌一张、折叠椅一把、方凳三个、台灯两个归林平所有;赵俊秋的个人财产木箱子两支、自行车四辆、木桌一张归赵俊秋所有,上述财产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坐落在北京大学畅春园五十一号公寓楼二一二号的公有住房一间,由赵俊秋居住使用;赵俊秋一次性给付林平住房经济帮助二千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判决后,林平不服,以要求住房为由上诉至本院。赵俊林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林平与赵俊秋于一九九0年五月登记,双方均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九九四年七月林平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驳;后又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八月两次离婚后均撤诉;现北京大学畅春园五十一号公寓二一二号住房由赵俊秋使用;林平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在北京大学校内借房一问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又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现林平要求离婚,本院准予。关于住房一节,从方便生活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出发,现由赵俊秋居住现住房并无不当,故林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林平负担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赵俊秋负担五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林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兰良
审判员 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 卢建民


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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