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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志明与张丽好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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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志明,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大观五巷26号1座406房。
被上诉人(原审)张丽好,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华东4号205房。
上诉人钟志明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于2004年3月4日登记,至今尚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婚前与他人有性行为,且怀疑被告得有性病使原告亦被传染,还花去了医药费,发生争吵。原告于是在2005年9月被告请求离婚,被原审法院驳回。但原、被告间的矛盾仍未缓解,双方于2005年10日9日,各自搬到自己的父母处居住。双方结婚后所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乐安联星宿舍608房是原告单位宿舍,定月交租。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购买的财产有:1、1.8×2米拍健床垫,价值850元。2、茶水柜,价值150元。3、围椅,价值200元。4、梳妆台、床头柜,价值620元。5、书柜,价值530元。6、木衣架,价值130元。7、鞋柜,价值350元。8、南瓜灯,价值180元。9、彩电,价值2600元。10、木沙发,价值1400元。11、1。8×2米大床,价值1100元。12、五门衣柜,价值1600元。13、16A柜,价值170元。14、340酒柜,价值1500元。15、新奥3B收音机,价值160元。16、步步高家庭影院(1592元),步步高961DvD机(598元)。17、K4261白18K金钻石戒指,价值1364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婚后不时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乃至发展到后来一方、双方分居,己无和好可能,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原告提供财产清单上的财产,是双方登记结婚后购买的,即是存续取得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要共同分割。从照顾女方、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将财产清单中的9、12、16、17项财产分给被告,财产清单中的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礼金,因无证据证实,也不属于应退回的情形,不予支持。原告因治病支付的医药费和住房交付的房租,均是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二人的财产是混同,不存在一方向另一方求偿问题。原告对此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因被告将性病传染给自己而予以赔偿的请求,无证据足以证明,也不属《》第四十六条规定赔偿的情形,故亦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钟志明与被告张丽好离婚。二、财产清单中的9、12、16、17项财产归被告所有,1至8和10、11、13、14、15项财产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18元(该费原告己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径付给原告,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钟志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要求取回自己购买的物品。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双方在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这意味着当月夫妻共有财产为零值。因为打工者都是当月做工下月收钱,况且双方当时只有几百元收入,不可能在2004年3月份买10000多元的财物,更不应将婚前个人存折的钱作为婚后共同财产论处。因此双方各自拿走自己购买的物品比较尊重客观实际。被上诉人婚前乱搞男女关系,婚后依然如此,致使上诉人被感染性病,对此有证据和事实为证,法院不应以照顾女方为由支持被上诉人分割上诉人的财物。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因传染性病所用去的3115.7元医药费(其中586。8元是第一、二次给被上诉人检查的费用)。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结婚时给付的5000元礼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按照该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归还上诉人在2004年5月20日给付的5000元礼金,因为双方共同生活是在2004年5月24日摆酒的当天。四、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被上诉人在佛山市同华东4号205房的一半房产是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请求合理平分该一半房产。
期间,上诉人钟志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佛山市百货公司晨光钟表商店发票一张;2、购买万和热水器的发票一张;3、澳门华丰金铺的发票两张;4、佛山市雄兴布艺订货单一份;5、存折一个,证明上述物品是上诉人出钱购买的。被上诉人张丽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3中的“光戒”和金饰是他人送给被上诉人的赠品,属于被上诉人的,不宜分割。证据2中的热水器是婚后财产,证据4中的窗帘布是,无法确认证据5所支出的款项的用途。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丽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张丽好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取回自己购买的财产于法无据。二、医药费不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债务。夫妻一方生病,对方都有扶助和送治,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双方的财产是混同共有的,不存在求偿的问题,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礼金,没有证据证实,也不属于应退回的情形。四、上诉人请求分割的房产是被上诉人父母的财产,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房屋是被上诉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也不符合分割的情形。五、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清单中的20、21、22项财产是上诉人父母赠与被上诉人个人的财产,是被上诉人专用的个人物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在分割财产时个人专用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按常理,也可推定这种赠与是个人受赠性质,故不应把这种受赠与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合分割。另外,羽绒被、窗帘布、拉舍尔被子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对于财产清单中的23至30项财产,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提出分割,应视同上诉人对该部分财产弃权,默示23至30项财产为被上诉人个人所有。另外,上诉人藏置了被上诉人姐姐送的一枚价值501元的金戒指,上诉人应当退还。综上,请求:一、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价值501元的金戒指一枚;二、维持原审法院对1至19项财产的分割,20至30项财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丽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羽绒被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羽绒被是被上诉人母亲购买送给被上诉人的;2、金福金行的金戒指发票一张,证明金戒指是上诉人的姐姐送给被上诉人的;3、房地和国有使用证各一个,证明同华东路4号205房的房产不是被上诉人的,而是被上诉人的父亲张潮坚的。上诉人钟志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被上诉人张丽好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要求对金戒指、金链、链嘴、窗帘布、万和热水器、三星洗衣机、美的电饭煲、羽绒被、蚊帐、床套及枕心、拉舍尔物品该十一项财产作出处理;另外,上诉人钟志明请求分割佛山市同华东4号205房房产,被上诉人张丽好请求上诉人钟志明退还价值501元的金戒指,经审查,上述请求均属于当事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诉人钟志明与被上诉人张丽好就上述请求未能达成协议,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确定的十七项财产是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后购买的,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予共同分割。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财产的分割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钟志明要求被上诉人张丽好归还3115。7元医药费的问题。上诉人钟志明主张的医药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由于在此期间夫妻二人的财产是混同共有,故不存在一方向另一方求偿的问题,上诉人钟志明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钟志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张丽好应归还5000元礼金。本案中,上诉人钟志明与被上诉人张丽好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二审期间,上诉人钟志明认为2004年5月24日摆酒后双方才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张丽好则认为双方在2004年5月24日之前有共同生活,2004年5月24日摆酒后也有共同生活。由此可见,双方对2004年5月24日后共同生活是没有异议的,故可以确认双方登记结婚后是有共同生活的,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钟志明要求被上诉人张丽好归还5000元礼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上诉人钟志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审判员 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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