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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牛与孙倩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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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临民一初字第354号

李铁牛,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临澧县四新岗镇兴盛北路。
孙倩,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澧县四新岗镇兴盛北路。
原告李铁牛与被告孙倩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牛及被告孙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铁牛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打闹,且被告于2005年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2007年2月7日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倩辩称,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有所缓和,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在辽宁省沈阳市务工时相识,1996年8月自愿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4日在辽宁省铁岭市登记。初期,夫妻关系较好,1999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曦,现就读小学)。2004年4月,原、被告回原告老家临澧县四新岗镇七张村生活,其间双方因生活习惯、经济收入等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遂有不和。至2006年8月,其间双方并无新的矛盾。2006年10月,原告李铁牛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007年2月7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有所缓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06)临民一初字第460号(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李铁牛要求与被告孙倩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铁牛要求与被告孙倩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铁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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