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玉群与李启明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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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黄玉群,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莘田村委会莘田村三十七巷一号。
委托人黄绍文,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环城路48号603。
被上诉人(原审)李启明,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莘田村委会莘田村三十七巷一号。
法定代理人侯带欢,女,194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莘田村委会莘田村三十七巷一号,系李启明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柏华,广东迅成律师。
上诉人黄玉群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6月3日在大塘人民政府登记,1994年5月20日生育女儿李瑶君,1995年9月27日生育儿子李灿强。被告在1997年起患有精神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但被告在1997年起患有精神病,现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应予准许。因被告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根本没有能力两个子女,其提出两个子女由原告携带抚养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自己经济能力有限及手被被告打伤没有痊愈不能携带抚养两个子女,但其现在还年轻,有劳动能力及一定的经济来源,由其携带抚养两个子女较为合适。被告本人无经济来源,尚需要年迈的母亲照顾,所以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也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28日判决:一、准许原告黄玉群与被告李启明。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瑶君、儿子李灿强由原告黄玉群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黄玉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两小孩现年纪小,读书比较困难,应由两小孩的祖母携带,至少要让小孩读到小学毕业,因上诉人要负责抚养费而无法携带。另外,由于现有的财产没有其他人继承,只有这两小孩继承,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变卖财产,不得把财产转让他人。据此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李启明及家属携带李瑶君、李灿强,抚养费上诉人负责至两小孩十八岁;现有财产被上诉人不准变动,留给两小孩继承。
被上诉人李启明辩称:我与母亲都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小孩。上诉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超出了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不应当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因李启明患有精神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子女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对成长有利,所以李瑶君、李灿强宜与上诉人黄玉群共同生活;李启明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没有抚养能力,上诉人黄玉群有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李瑶君、李灿强的抚养费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黄玉群主张李瑶君、李灿强由被上诉人及其家属携带抚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玉群主张现有财产被上诉人不准变动、留给两小孩继承,因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黄玉群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玉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00四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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