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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振泽与郑依萍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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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甬仑民初字第385号

邱振泽,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堍里路13号。
郑依萍,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堍里路13号。
委托人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
原告邱振泽与被告郑依萍一案,原告邱振泽于200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16日、6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振泽诉称,与被告郑依萍于1977年2月15日登记,1978年3月4日生育女儿邱艳。婚后感情一般,自1999年春节过后,为家庭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而致感情恶化,稍后即开始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郑依萍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其中房屋是由母王静波共同出资建造)。
被告郑依萍辩称,因93年起原告有外遇,—直吵架到现在,99年春节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关于房产,因已做邱振泽之名,故原告之母无份。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原告邱振泽与被告郑依萍于197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次年3月4日生育女儿邱艳,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故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于99年春节后开始分居至今。
2、现原被告居住的堍里路13号房屋内有转角沙发1套、茶几1只、18寸“西湖”彩电1台、矮橱1排、“凤凰”牌单门冰箱1台、煤气灶1台、脱排油烟机1台、煤气瓶2只、餐桌1套、三人沙发1把、木床1张、25寸“西湖”彩电1台、电话1门、新乐窗式宁调1台、家具1套。
3、堍里路13号房屋第一次建于1982年,当时建成后二层楼房二间、平屋(灶间)、厕所一间,第二次于1990年翻建,将灶间翻成二楼,厕所重新翻建,第二次翻建费用由原被告出资。
4、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均没有。
在庭审及辨论中,双方的主要争议有以下几点:
1、现在堍里路13号房屋第一次于1982年建造,当时共建造二层楼房二间、灶间一间、厕所一间。原告认为均由其母王静波出资建造,被告认为由原被告及原告之母出资建造。因原告未能提供该房屋全由其母出资建造的充足证据,审理认为当时该房屋系由原、被告及原告之母共同出资建造,应属三人共同所有。
2、1990年5月4日,该屋做了房产证,房产证中人为邱振泽。被告认为房产证中所有权人是邱振泽,即该房是邱振泽所有,原告之母将其所有的份额已赠与原告,原告之母王静波无共有权。原告认为当时做房产证因我母只有我一个儿子,而且与我同住一起,按农村风俗,在做房产证时就做了我的名字,仅仅因为这个原因,我母就丧失所有权,是不可能的。审理认为该房屋房产证所有权人名尽管做的是邱振泽,但建造时原告之母确实出资,且长期与原被告住一起,仅以房产证所有权人名为邱振泽,原告之母就丧失共有权,理由不足,不予认定。
3、对现在堍里路13号的房屋价值,本院委托宁波市北仑区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57670.60元,原告对该评估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屋价值偏低,审理认为该房屋价值应以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准,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后因故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被告也表示同意,应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在适当照顾女方的情形下予以合理分割。被告辩称房屋原告之母无份,属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房屋的分割及剔除原告之母的份额后属原被告共同部分,从有利于今后的生活及分割的角度出发,归原告所有为妥,原告应给付被告合理的财产补偿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振泽与被告郑依萍离婚。
二、共同财产分割:转角沙发1套、茶几1只、“凤凰”牌单门冰箱1台、煤气灶1台、煤气瓶1只、餐桌1套、三人沙发1把,木床1张、“西湖”25寸彩电1台归被告郑依萍所有。堍里路13号房屋被告的共有部分、18寸“西湖”彩电1台、矮厨1排、脱排1台、煤气瓶1只、电话1门、“新乐”眚窗式空调1台、家具1套归原告邱振泽所有。
三、原告邱振泽应给付被告郑依萍财产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6000元。
上述有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履行完毕,被告郑依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迁出堍里路13号房屋。
本案诉讼费995元(其中受理费665元,评估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65元,款汇至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行:中国银行鄞县支行。帐号:8100010009147,交上诉受理费时,必须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则作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对方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杨兴法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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