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敬祥与杨贵屏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邵泽明”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3号 上诉人(原审)李敬祥,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细滘大道一街2号。 委托人叶夏明......本文有180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3号
上诉人(原审)李敬祥,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细滘大道一街2号。
委托人叶夏明、谢飞军,均系广东万士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杨贵屏,女,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兴华工业区华富路3号。
上诉人李敬祥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24日登记,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争吵,2002年初至今,原告回到其婚前所住的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北潮直街207号604房居住。经本院,原告坚持与被告,不愿意继续与被告维系关系。原告的有天鹅牌洗衣机一台、乐声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音响一套、电子热水瓶两个、吹发筒一个、座灯一对,花瓶两对、茶具一批、水晶碟一批、拉舍尔毛毯、床上用品一套、衣物等生活用品一批。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时生争吵,导致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因此,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告的上述婚前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有婚前存款158118.37元被原告取走,因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杨贵屏与被告李敬祥离婚。二、原告杨贵屏的婚前财产:天鹅牌洗衣机一台、乐声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容声牌电冰箱一台、音响一套、电子热水瓶两个、吹发筒一个、座灯一对、花瓶两对、茶具一批、水晶碟一批、拉舍尔毛毯、床上用品一套、衣物等生活用品一批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杨贵屏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共73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160元。
宣判后,李敬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相识前都有婚史,双方对此极为慎重,经过一年的深入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夫妻感情一直都算可以。尽管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二、原审法院对婚前财产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天鹅牌洗衣机等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没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一审,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上述财产的来源没有向法庭详细说明。其实上述财产是约一个月后在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时,亲朋戚友赠送的结婚贺礼,而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嫁妆。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理应属于。三、原审法院对158118.37元的婚前财产不作处理,显失公正。一审法庭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表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的经济是相互独立的,被上诉人也承认是其本人到银行支取这些存款,何况自结婚以来,家庭根本没有任何重大开支。被上诉人上诉人婚前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明显不公。四、原审判决遗漏处理。一审庭审查明,结婚前上诉人曾支付20000元给被上诉人作聘金,婚后又购买两枚价值10000余元的戒指等家庭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查明后却没有进行处理。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前完全没有感情基础,实属草率结合,婚后也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否则不会分居有一年时间。上诉人根本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四年来,被上诉人有病有痛、留医住院,上诉人从来不闻不问。而且两人性格和生活方式完全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上诉人称嫁妆是结婚时亲朋戚友送赠的贺礼是没有依据的,其实上述财产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有原始嫁妆清单为凭。关于158118.37元,其实这些钱全用于被上诉人嫁女、帮其母亲办生日、家庭开支及旅游等之上,而且每次取钱均由上诉人按密码,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其存折密码,取出的钱也是上诉人拿走。上诉人称婚前曾支付2万元给被上诉人作礼金,其实这是按习俗给女家摆酒的专用款项,这笔款项作为摆酒专款根本不够,被上诉人还倒贴了8000元。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顺德区容桂细窖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惠芳、李巧芳结婚的事实。2、李巧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结婚的时候上诉人没有花费任何的费用。3、上诉人的女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结婚的时候,李敬祥礼金16800元摆酒开支,没有用过李敬祥一分钱。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辩证、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合。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部分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及生活方式不同,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分居一年多时间,现已难于继续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属于被上诉人婚前的财产,因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该部分财产系其结婚时的嫁妆,上诉人称该部分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存入银行的158118.37元被被上诉人占有,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存款的具体去向,也无法证实该存款已实际被被上诉人占有,属举证不能,一审对该存款的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婚前曾支付20000元给被上诉人作聘金,婚后又购买了两枚价值10000多元的戒指给被上诉人,该部分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20000元是作为当时办酒席的费用,而且已花费,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间相互赠予的礼物应专属夫妻个人所有,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相互赠送的戒指应是夫妻一方的。上诉人认为20000元聘金及赠送的戒指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李敬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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