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孟良与李红芳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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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王孟良,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胜利油田滨南采油厂四矿职工,住东营市利津县中心医院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李红芳,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利津县中心医院小儿科护士,住东营市利津县中心医院家属院。
上诉人王孟良为与被上诉人李红芳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孟良、被上诉人李红芳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王孟良、李红芳系初中同学,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7月27日办理登记,1996年4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后,双方能够相互体贴,感情较好。1997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庆也,现就读于东营市利津县实验二校。后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隔阂,2004年6月23日,王孟良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双方和好。王孟良于2005年1月6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李红芳表示,为了孩子愿意继续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恋爱时间较长,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隔阂,但不能据此确认。王孟良提起,李红芳表示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不准王孟良与李红芳离婚。案件受理费40元,由王孟良负担。
王孟良上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判不准离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准予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上诉人承担全部。
李红芳答辩称,同意离婚,上诉人在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依法应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婚生子应由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是正确的。但在二审过程中,王孟良上诉请求离婚,李红芳在答辩中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已无异议,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就子女抚养、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因此,依据《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5)利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利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赵以俭
审 判 员 纪红广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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