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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庆忠与李照琴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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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林晓明”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石庆忠,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胜利油田物探公司2188队职工,住胜利油田供水新村10号楼。 被上诉......本文有1633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石庆忠,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胜利油田物探公司2188队职工,住胜利油田供水新村10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李照琴,女,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胜利油田供水公司辛安水源职工,住胜利油田供水新村10号楼。
委托人张忠起,山东众旭律师。
上诉人石庆忠因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庆忠、被上诉人李照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9月自由恋爱,1993年7月7日登记,1995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泽磊。2001年9月14日后,被告认为原告有了,双方产生予盾,发生殴打。原告主张2001年10月5日,被告对原告暴力殴打致使脑震荡,全身多处受伤,并提供2001年10月5日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珍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其因向原告索要生活费时双方发生争执,打了原告几耳光,并主张当晚其岳父找人打了被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60型楼房1套、北京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格力空调(柜机)1台、黑色真皮沙发1套、大衣柜1个、儿童床及书柜1组、低柜1个、茶几1个、龙信达VcD1台、科达音响1套、双人床1张、海尔微机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帅康抽油烟机1台、餐桌1张、24K金项链1条(2700元)、白金耳钉1副(200元)、弥勒佛佩玉1块(198元)、铁锚热水器1台、电话1部、雄风100摩托车1辆、吉利木兰摩托车1辆、银行存款78000元(含国库券9000元)、山东巨力股票600股、小天鹅出租公司股份1000元。上述共同存款,被告持有其中的48600元(28000元、21600元存折各1张),其余为原告持有。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如离婚住房应归自己居住使用,被告表示以80500元的价格居住使用该楼房,原告表示放弃。原告月收入为779元,被告月工资收入为108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原、被告双方自2001年9月后,多次发生冲突以至发生暴力殴打现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确认。原、被告婚生子石泽磊由被告为宜,原告应按其工资收入支付相应的抚育费。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李照琴与被告石庆忠离婚;二、婚生子石泽磊随被告生活,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95元,至石泽磊独立生活止;三、60型住宅楼房1套归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40250元。婚后共同财产24K金项链1条、白金耳钉1副、弥勒佛佩玉1块、吉利木兰摩托车1辆、小天鹅洗衣机1台、科达音响1套、银行存款33000元(含国库券9000元)、山东巨力股票300股、小天鹅出租公司股份1000元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北京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格力空调(柜机)1台、黑色真皮沙发1套、大衣柜1个、儿童床及书柜1组、低柜1个、茶几1个、龙信达VcD1台、双人床1张、海尔微机1台、帅康抽油烟机1台、餐桌1张、铁锚热水器1台、电话1部、雄风100摩托车1辆、银行存款35000元、山东巨力股票300股归被告所有。房屋补偿款及共同存款分割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53850元。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割完毕。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费1400元,原、被告各负担700元。
石庆忠上诉请求撤销对财产部分的分割,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多次发生冲突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发生过一次纠纷;2、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更没有将被上诉人打成脑震荡;3、被上诉人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第三者插足,被上诉人对双方感情破裂有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4、原审判决漏认1万元;5、原审对房子的价格以时的价格来分割不当。
李照琴辩称,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是以竞价的方式取得住房,上诉人称原审对房屋的价格认定不准是不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什么双方婚后是否多次发生冲突;2、原审判决是否漏认夫妻共同财产1万元3、原审判决对双方居住60型楼房的价格认定是否准确4、本案财产应如何分割
上诉人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了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在2002年3月曾用砖头将其打伤。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曾主持双方对其60型楼房进行过竞价,被上诉人愿以80000元的格价取得60型楼房,上诉人明确表示以80500元的价格取得该楼房,后被上诉人放弃住房。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按双方购房时的优惠价格对被上诉人进行楼房补偿。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9月14日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了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发生殴打,致使已建立的感情受到严重伤害,后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双方互不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致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主张被上诉人有第三者是造成夫妻离婚的根本原因,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婚后所取得的60型楼房,被上诉人已经以竞价取得该住房,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按双方购房时的优惠价格对被上诉人进行楼房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漏认夫妻共同财产1万元,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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