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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仙与樊建生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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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民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樊建生,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郑州市洛河路科技绿苑小区10号楼2单元2号。
委托人:侯志民,河南嘉泰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高仙,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丁新街55号。
委托代理人:高兴,郑州市公安局干部。
樊建生为与高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樊建生与高仙1985年登记,次年生一女儿,取名樊雁冰。1995年3月至7月,樊建生以其本人名义先后投入郑州康富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1996年9月16日,在樊建生父亲樊根林主持下,就该股金达成的《家庭财产》约定,樊根林与其子樊建生、樊建伟、樊建辉各占四分之一,即5万元人民币;股东权利义务的运作由樊建生代理;股权的转让必须征得其他协议人一致同意;协议人按照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即红利的分红;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同日,郑州市公证处为其出具(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同年11月27日,樊建生与高仙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院街1号院归女方所有;现有各种家具、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前的一切由男方承担;女儿樊雁冰由女方,男方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到26岁止。樊建生另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整,于1999年底前付清。”同年12月4日,樊建生与高仙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1997年6月4日,康富德公司股东周武军与樊建生达成的《樊建生转让其在公司全部股份和权益协议书》约定:周武军以800万元人民币购买樊建生的全部股份;周武军已付樊建生200万元,余600万元在1年半时间内给付(此间不计息);800万元转让金中樊建生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同年9月8日,高仙以其与樊建生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确认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投入的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人民币为,重新予以分割,同时,对郑州市公证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提出异议,该公证处函复高仙:该公证书只证明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的签约行为,不能证明樊根林等人在康富德公司的出资产权情况。
另查明:高仙知道以樊建生名义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一事,双方均认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遗漏。截止1997年9月10日,周武军已支付樊建生人民币300万元转让金,尚有人民币500万元转让金未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樊建生与高仙争议的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关系存续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樊建生已取得的300万元应给付高仙150万元,其余因转让股份所形成的樊建生、高仙各半享有。樊建生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不能证明该笔投资的产权归属,樊建生主张该投资系其父、兄弟共同投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高仙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已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基本合理,双方应当履行。在该协议外,双方又约定由樊建生另付给高仙人民币50万元,应视为在给付高仙的150万元之内。据此判决:一、樊建生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二、樊建生转让股份所得800万元债权,除已实现的300万元之外,仍以债权形态存在于康富德公司的部分,樊建生与高仙各享有该债权的一半;三、樊建生因转让股份已经取得的人民币300万元,给付高仙150万元。案件受理费50 000元,由樊建生负担40 000元,由高仙负担10 000元。诉讼保全费52 000元,由樊建生负担40 000元,由高仙负担12 000元。
樊建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该协议有效的同时,又将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高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樊建生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高仙明知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投资股金,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此后,其又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樊建生对其隐瞒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认定有效,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樊建生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遗漏。而且双方均认为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的同时,将按协议中约定归樊建生所有的20万元股金及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樊建生依据其与高仙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主张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樊建生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于1999年底前付清”及其与周武军的协议中关于将800万元转让金中拿出100万元给高仙的承诺,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樊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高仙人民币100万元。逾期不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 000元,由樊建生负担10 000元,由高仙负担40 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冯小光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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