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兰与陈明坤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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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石民初字第52号
杨成兰,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两河镇火地沟村六组。
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
陈明坤,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两河镇火地沟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成兰与被告陈明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孙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兰诉称,我与被告陈明坤系同一村人,1990年同居生活,同年生育一女
陈丽,1991年3月补办登记,1993年2月生育一子陈伟。由于双方同居都年轻,随着年龄的增长,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5年农历四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一事,被告将原告打伤,并以服毒威胁原告;同年腊月二十九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并抢走手机。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明坤辩称,原告杨成兰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条件,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也好,被告为了家庭及子女利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成兰与被告陈明坤系同一村人,1990年同居生活,同年12月7日生育女儿陈丽,1991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期间和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被告患病在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原告遂出外打工,由于原告在外打工与被告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随之产生了分歧和意见,因原、被告之间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原告2006年2月以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同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证言及双方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成兰与被告陈明坤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矛盾的产生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虽然有一定的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社会与家庭的稳定和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本院对杨成兰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成兰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600元,由杨成兰、陈明坤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孙 斌
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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