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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恩华与纪红娥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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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民初字第54号

李恩华,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饶峰镇庙坝村四组。
纪红娥,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恩华与被告纪红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红娥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1998年7月23日生育一子李平。同年10月在石泉县饶峰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打架。2001年2月我与被告双方同到浙江省打工。2003年1月被告从浙江离开我至今下落不明。我多处寻找无果,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不与家人联系,给我及子带来痛苦致使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2、子李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李平费15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3、5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1998年7月23日生育一子李平。同年10月在石泉县饶峰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1年原、被告同在浙江省打工,2003年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处寻找无果。原、被告婚姻存续无共同财产。原、被告打工期间将子李平放在杨松元家抚养欠保姆费5200元。
上述事实有陈述,石泉县饶峰镇庙坝村委会证明,被告父亲纪大双谈话记录、杨松元的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达四年之久不与家人联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及债务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恩华与纪红娥离婚。
二、子李平随李恩华生活,纪红娥每月给付李平抚养费15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
三、债务欠杨松元保姆费5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6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兴春
人民陪审员 柯昌济
人民陪审员 张世元


二00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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