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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菊红与李彦军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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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获民初字第371号

郭菊红,女,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本县史庄镇岳庄村农民,住本村。
李彦军,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本县史庄镇岳庄村农民,住本村。
案 由:。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由恋爱订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后,两人感情开始逐渐恶化,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对孩子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并婚生女孩,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两人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1年冬天,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订亲,1994年12月1日在史庄镇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1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感情渐渐破裂。2003年7月8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长住娘家,至今未归。2003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财产依法分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现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郭菊红与李彦军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静,现年八岁,由郭菊红抚养至李静小学毕业,此后由被告抚养。抚养,抚育费各自负担,各自抚养期间均允许对方探望。
三、郭菊红带走被子五条,其余财产均归李彦军所有。此财产及原告以自已名义办好的宅基地使用证均定于2003年7月21日前交接。从此以后,因宅基地证所发生的借贷关系等经济来往与原告无关。
四、共同外债13000元,由原告偿还外债中张小利(原告姑家的)的外债5000元,剩余8000元,由被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共计300元,均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有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员 葛逢喜


二OO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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