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汉超与王玉霞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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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611号
上诉人(原审):王汉超,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三义镇彭湖村西王队。
委托人:梁长涛,蒙城弘法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王玉霞,女,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三义镇彭湖村西王队。
委托代理人:李想,蒙城县三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汉超因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长涛、被上诉人王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玉霞与被告王汉超经人介绍于1997年10月,同年11月办理了。1999年元月生育一女孩名“真真”。结婚时,原告娘家赔送嫁妆有长虹彩电一台、白马一下子录音机一台、落地扇一台、六组合家具一套、茶几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张、办公桌一张、四人沙发一台、椅子两把、盆架一只、大、小盆各一只、台灯一台、皮箱一只、棉被10床、毛毯5床、太空被1床、布单1床。原告婚前接受被告彩礼款14000元。婚后双方和父母分家单独生活有部分生活用品,元存款和外债。2000年4月原告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审认为,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已一年多,双方仍未和好,应视为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家不回,对子女不尽,其要求子女,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年,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和赔偿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条第二款、第37条、第39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王玉霞与王汉超离婚;二、婚生女“真真”由王汉超抚养。王玉霞的婚前财物归王汉超所有,作为小孩抚养费,王玉霞另外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该款待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用品,归王汉超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玉霞负担。
宣判后,王汉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王汉超上诉理由为:
1、一审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上诉人借婚姻向上诉人索要的彩礼应当判决予以返还;
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付小孩抚养费数额无法律依据,依据婚姻法和蒙城县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被上诉人理应负担婚生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
被上扩人王玉霞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为:
1、一审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合情、合理、合法;
2、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索要过彩礼,上诉人家庭富余,为了把婚事办得场面些,出了一部分钱,且结婚时间已长,原审认定不应予以返还正确;
3、被上诉人的嫁妆大约价值5000元,又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小孩抚育费10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小孩抚养费依据了蒙城县农村的实际情况和被上诉人的实际负担能力。
据此,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汉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所举证据及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
1、2001年9月7日和2001年9月10日阿权妈(系王汉超姨妈、王玉霞妗子)证明;
2、2001年9月5日王征的证明;
3、2001年9月7日曹万学的证明;
4、2001年9月9日彭洪贺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于证明王玉霞愿意回男方家过日子,其没有被接回的原因是由于受到其母亲的阻拦。被上诉人王玉霞称证明内容均不是事实;
5、2001年9月9日、9月10日曹素兰(系王汉超母亲)的证明;
6、2001年9月11日彭芳证明,证明王玉霞不愿意带孩子,遗弃小孩。被上诉人称曹素兰与彭芳的证明均不属实;
7、2001年9月11日王凤林(系王汉超父亲)证明及2001年2月23日河沟信用社证明,证明王玉霞弟弟王二国支取了上诉人父亲王凤林的存款26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称此证明与本案无关;
8、媒人王凤来证明及当庭所作证言,证明女方收男方彩礼款14000元,被上诉人称只收男方3600元彩礼款。
被上诉人王玉霞为反驳上诉人上诉请求和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为:
1、2000年6月30日蒙城县人民法院(2000)蒙民初字第1170号(原卷第18-21页),证明2000年4月其起诉要求与王汉超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判决后未隔两年,被上诉人又,不能说明夫妻感确已破裂;
2、嫁妆清单(原卷第22页),证明被上诉人娘家所陪送嫁妆。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情况如下:上诉人所举证据1、2、3、4,被上诉人称证明内容均不是事实,此四份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和好,是因被上诉人母亲的原因,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实的客观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所举证据5、6,被上诉人持异议,原审判决婚生女孩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仅对小孩抚养费的承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答辩亦未对小孩由上诉人抚养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7证明王玉霞弟弟王二国支取了上诉人父亲的存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所举证据8,原审判决对证明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证明被上诉人于2000年4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未有和好,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所举证据2,上诉人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已满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原审认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正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原审以鉴于双方结婚已近三年为由,对王汉超要求王玉霞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负担婚生女儿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缺乏必要的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王玉霞的婚前财物归王汉超所有,折款作为对小孩抚养费的补偿,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关于小孩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所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审依据当事人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汉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徐全义
代理审判员 王文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怀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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