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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恩权与曹海珠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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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李恩权,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秀英区小康新村12号。
委托人李恩俊,男,31岁,住海口市秀英小街新村12号。
被上诉人(原审)曹海珠,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海口市污水处理厂工人。住海口市污水处理厂宿舍。
上诉人李恩权因与被上诉人曹海珠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袁卫衡担任长,与审判员何敦绽、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恩权及委托代理人李恩俊;被上诉人曹海珠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系自主自愿,且婚初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以致吵架打骂,夫妻感情受到很大伤害。原告主张婚生女孩李益慧由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动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女孩抚养费及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曾于1996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鉴于被告的治疗,原告自愿撤诉后,双方于2000年1月1日开始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并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曹海珠与被告李恩权离婚。二、婚生女孩李益慧由原告曹海珠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三、双方共同财产女式铃木60C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李恩权所有。
上诉人李恩权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法庭。
被上诉人曹海珠辩称:属实,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我与上诉人1996年就提出离婚,且诉至法院,后因让上诉人治疗精神病才提出撤诉,但并未恢复夫妻感情,今年元旦起已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之义务,上诉人现仍患有精神病,特请求判处离婚,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法庭。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事实如下:
上诉人李恩权与被上诉人曹海珠1987年相识,1993年7月10日双方在海口市秀英区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5日生育女孩李益慧。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女式铃木60C摩托车一辆,因性格差异及经济原因,经常争吵,且殴打被上诉人曹海珠,并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李恩权因患有精神病在海南省安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1996年10月22日被诊断为情感性精神症,1999年2月17日仍被诊断为神经焦虑症,1999年7月10日被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1996年4月曹海珠曾向法院提出诉讼离婚,后为有利于李恩权精神病的治疗,自愿撤诉,今年元月曹海珠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李恩权与被上诉人曹海珠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且李恩权性格粗暴,以致殴打曹海珠,今年以来又分居至今,已两次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其夫妻感情已形成破裂。且李恩权患有精神疾病多年久治不愈,曹海珠现提出离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其诉请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恩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卫衡
审 判 员 何敦绽
代理审判员 胡曙光


二零零零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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