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贵生与牟雪平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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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汉中民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潘贵生,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勉县同沟寺镇柳坝村五组。现在汉中第三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牟雪平,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
牟雪平与潘贵生一案,经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7)汉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潘贵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9月13日自愿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尚可,1999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牟立。2004年2月16日,被告潘贵生因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已改判为)。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修建房屋二间,购买房屋一间,无存款及,在外有3000元,无其它财产。2006年11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其子牟立,共同财产房屋三间留给其子牟立,也愿意偿还3000元债务。被告潘贵生对离婚表示同意,三间房屋也同意留给牟立,但要求由自己对牟立行使,由原告牟雪平承担婚生子牟立的抚养费和给20000元补偿费。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现因被告在监狱服刑,且刑期较长,原告,并自愿承担家庭共同债务,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其婚生子牟立,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考虑,原告抚养牟立更有利其成长。被告要求原告给其2万元的补偿,因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牟雪平与被告潘贵生离婚;2、婚生女牟立由原告牟雪平负责抚养,抚养费由牟雪平负担;3、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归牟立所有,现由原告牟雪平代为管理,债务3000元由牟雪平负责偿还。
上诉人潘贵生上诉称:上诉人触犯刑律坐牢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作风不正而引起,在服刑精神上过多折磨,身体多病,需治病在一审审理期间才提出让被上诉人补偿2万元后才同意离婚。一审法官说被上诉人已向法庭先交了2000元,钱至今也未到监狱生活卫生科帐户上。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1.5万元治病费用。
被上诉人牟雪平答辩称:我一个种庄稼农民,还要抚养婚生子牟立,无法满足被答辩人补偿要求,愿筹借4000元给被答辩人治病,婚坚决要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牟雪平自愿给上诉人潘贵生治病帮助费4000元和自愿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300元,已通过邮政汇款寄给了潘贵生。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贵生与被上诉人牟雪平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上诉人潘贵生因与邻居为排水沟地界发生纠纷后,犯故意杀人罪触犯刑律,且刑期较长,被上诉人牟雪平提起与其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潘贵生所提出的补偿1.5万元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该诉请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牟雪平自愿给上诉人潘贵生寄去4000元帮助费,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被上诉人牟雪平自愿给上诉人潘贵生困难帮助费4000元,本院依法准许。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被上诉人牟雪平自愿负担。上诉人潘贵生予交的上诉费300元,已由被上诉人牟雪平退还给了上诉人潘贵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春林
审 判 员 韩新军
审判员 周晓琴
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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