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与陈宏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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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李伟,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新民市辽滨街南八宝委二组。
委托代理人林焱、刘钦群,均系辽宁万嘉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陈宏,女,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退休工人,住址新民市辽滨街南八宝委二组。
委托代理人王艳,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伟因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王友林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伟、陈宏于1990年3月19日登记(均系),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李伟、陈宏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查,有:平房四间(无房证,座落于新民磷肥厂附近);修车所用的动力电一台;座落于新民市市府路5-2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8.30平方米,该房证名为李伟,该房屋系李伟原有平房, 1994年10月18日回迁所得,原平房有房证面积为36.80平方米,补交增加面积款5520元(150元/平方米);无房证房屋面积为22.50平方米,补交增加面积款6750元(300元/平方米),共计补交增加面积款12270元。另增加楼房面积8.98平方米,交纳4041元(450元/平方米)。该楼房出租得租金3000元,由李伟保管。
上述事实,有、李伟、陈宏举证材料、动迁、楼房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近16年时间,因性格不投,致使感情不和,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有争议的平房回迁楼房问题,因增加楼房面积为8.98平方米(450元/平方米),回迁楼房补交12270元,合楼房面积为27.27平方米(450元/平方米)。所以原、被告共同的楼房面积为36.25平方米(其中原告李伟个人楼房面积为32.05平方米),原、被告应分得共同楼房面积的一半即18.12平方米。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李伟与被告陈宏离婚;二、平房正房四间(无房证,座落在新民磷肥厂附近),东侧二间归原告所有,西侧二间归被告所有;三、楼房一套68.30平方米(房证名为原告,座落在新民市市府路5-2号),原告分得该楼面积为50.18平方米,被告分得该楼面积为18.12平方米。南侧二室归原告居住,北侧一室(原小卖店)归被告居住。阳台、厨房、卫生间、客厅,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四、动力电(价值3000元),楼房租金3000元(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原告负责交纳2005-2006年度供热费;五、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主张外债归各自偿还;六、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90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共计2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00元。
宣判后,李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座落于新民市市府路5-2号楼房应归其自己所有;2、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
被上诉人陈宏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李伟与陈宏婚后因性格不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李伟主张座落于新民市市府路5-2号楼房全部归其所的问题,因该争议房系李伟与陈宏婚后动迁增加面积所得,有女方应得的份额。现双方均不申请房产评估,经法院不能对房值达成共同认识,且女方离婚后确无稳定居所可用,故原审法院判决该处住房北侧一室归女方承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该房归其独自享有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伟主张有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的问题,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共同债务存在,故对其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李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刚
审 判 员 董 莉
审 判 员 王友林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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