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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汉荣与张小娟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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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李彬”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7)汉中民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张汉荣,男,生于1966年10月2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住洋县洋洲镇文昌巷124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张小娟,女,生于1971年9月22日,汉族......本文有90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2007)汉中民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张汉荣,男,生于1966年10月2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住洋县洋洲镇文昌巷124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张小娟,女,生于1971年9月22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洲镇文昌巷124号,农民。
上诉人张汉荣与张小娟因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1年3月自愿登记(男到女家)1991年11月生育一女孩张新贵。婚后,双方与被上诉人父母在一起生活、居住。被上诉人祖籍在洋县城解放楼附近。1993年解放楼街道扩建,将被上诉人祖父辈所建的房屋拆除,有关部门在县城文昌巷以被上诉人父母的名义给其无偿划拨了三间房地基。随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母、妹妹共同参与修建三间一层半楼房及偏房半间(房屋至今非常简陋)。修房大部分向信用社外,上诉人分别向个人借款1800元未偿还外,在信用社借款已由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全部清偿。1995年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到湖北打工,在此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互不信任,相互猜疑,关系紧张。1996年,上诉人离开湖北回汉中做水果生意。自此,双方再没有共同生活。为双方曾二次协商、未果,遂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11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汉荣与被上诉人张小娟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
二、婚生女张新英由被上诉人张小娟并承担抚育费用。上诉人张汉荣每年有两次探望子女。每半年探望一次,具体时间双方约定。
三、由被上诉人张小娟给付上诉人张汉荣应分得房屋折价款8000元,上诉人张汉荣1800元由被上诉人张小娟承担。两项相加共计9800元。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700元、原审原告张小娟已交纳,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一、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500元,被上诉人承担500元。
以上三、四项折抵后由被上诉人张小娟实际向上诉人张汉荣支付人民币9600元,给付时间于2008年3月20日之前履行完毕。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葛汉利
审 判 员 赵明新
审判员 甘新田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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