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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卫国与雒振叶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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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何小兰”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秦卫国,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广饶县花官乡大桓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人姜国义,山东黄河口律......本文有107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秦卫国,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广饶县花官乡大桓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人姜国义,山东黄河口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雒振叶,女,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广饶县花官乡雒家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雒振燕(系被上诉人之姐),女,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广饶县花官乡雒家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秦卫国因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义、被上诉人雒振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雒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2日(农历2001年11月19日)相识,同年1月21日登记。婚前被告送给原告彩礼现金18300元、棉絮80斤。原告为结婚购置海尔29英寸彩电一台、金正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音箱两个、缝纫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十四床、褥子二床、毛巾被一床、毛毯一床、床罩一床、床单三床、棉条二十一床、暖瓶二把、花瓶三个、茶筒二个、糖盒二个、镜子二个、梳子二个、茶具三套、枕巾六块、枕头四个。被告为结婚购置小组合家具一套、挂衣橱一张、双人木床一张、联邦椅一套、写字台一张、方茶几一张、壁画一张、壁镜一块。被告提供的购物发票证明石英钟一块、台灯一个均是婚后购买,因此视为,经协商其价值为160元。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和存款。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足10天,自2002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即离开被告家与被告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感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接受的彩礼应当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雒振叶与被告秦卫国离婚。二、原告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三、石英钟一块、台灯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应得份额80元。四、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2810元。上述两项折合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2730元。上述钱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秦卫国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建立夫妻感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主张彩礼18300元是上诉人按照当地风俗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应当全部返还。原审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棉絮80斤错误,应为105斤,此棉絮亦应全部返还。
雒振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返还彩礼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缔结、婚前彩礼、个人财产、婚后财产等情况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主张婚前送给被上诉人棉絮105斤,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婚前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彩礼18300元、棉絮80斤,系上诉人按当地风俗给予被上诉人的,因双方结婚时间不长,被上诉人应当酌情返还。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现金128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秦卫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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