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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萍与小岳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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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都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297号

小萍(化名),女,汉族。
小岳(化名),男,汉族。
委托人谢洪萍,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何云光,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小萍诉被告小岳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理,并于200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萍、被告小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洪萍、何云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2004年1月8日登记,2005年3月8日生育一子岳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太大,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人,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小萍与被告小岳的;2、婚生子岳某由原告,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及按发票各承担50%。
被告小岳辨称,由于是第二次结婚,被告非常珍惜这次婚姻,承担了大部分日常开支及家务活,对原告做生意、上班等都支持。双方吵架后第二天被告就向原告道歉,可是原告却离家出走了。被告还上电视寻找原告。被告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有不对的地方愿意改正,以后对原告要谦让。
原告就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和婚生子出生情况向法院提供了《》和岳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亦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就婚后的感情状况出示了原告被打后的照片,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照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3年9月经婚姻介绍所认识,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8日生育一子岳某。被告系。
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生育子女后,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婚生子,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对于生活中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是能够和解处理,也能和好如初。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决定因素,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没有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小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小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 徐永红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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