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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明与成世会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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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石民初字第125号

王建明,男,生于1976年9月3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大歇乡黄山村川心组。
委托代理人谭代金,曹大兵二人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成世会,女,生于1974年11月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原住大歇乡黄山村川心组。
原告王建明与被告成世会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员陈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红萍、李世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及委托代理人谭代金、曹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世会下落不明,本院于2006年3月30日依法公告相关,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明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98年12月14日双方自愿在原凤凰乡人民政府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4月27日生育子王灵锋。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由于被告性格古怪,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03年3月被告不与我协商私自外出,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并失去联系,我也查无音讯,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子王灵锋由我。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大歇乡川心组、黄山村委、大歇乡政府出具的成世会下落不明的证实;3、委托代理人王庭刚、廖洪江、廖洪林、谭登英的。
被告成世会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了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川心组组长王应波,并交原告质证,无异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8年12月14日,双方自愿在原凤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4月27日生育子名王灵锋,现就读于大歇乡黄山小学校。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3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履行家庭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长达两年之久不与原告联系,也未履行家庭义务,置其幼小子女于不顾,被告之行为严重影响夫妻之感情。其过错在被告,原告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下落不明子女由其原告抚养是目前实际之情况也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建明与成世会离婚。
二、子王灵锋由王建明抚养。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45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原告王建明承担 。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李世珍
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


二〇〇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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