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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家凤与张德海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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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汉中民终字第532号

上诉人(原审)余家凤,女,生于1968年4月15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茶镇十二岭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李涛,男,陕西朝扬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张德海,男,生于1965年6月19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茶镇十二岭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黄胜兴,男,西乡县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余家凤因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张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胜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余家凤与张德海自1989年后生育一子,关系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其他原因,发生矛盾,张德海于2004年曾向法院提起,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张外出打工,双方相互不尽义务,张德海遂再次要求。原审认为,双方自2004年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判决:准予张德海与余家凤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离婚后,婚生子张涛由余家凤,由张德海每月给付张涛抚养费200元,至张涛年满十八岁止;离婚后,“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录音机、电扇各一台归余家凤所有,由张德海一次性给付余家凤生活帮助费12000元;离婚后,:借茶镇世行站本金600元及利息、借张德琴现金1000元由张德海负责偿还,借余家明现金1500元,由余家凤负责偿还;离婚后,余家凤的陪嫁物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德海、余家凤各负担150元。宣判后,余家凤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离婚系第三者插足、被上诉人有严重过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生活帮助费12000元过低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公正判决。对此,张德海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余家凤与张德海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89年同居生活,同年10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涛。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张德海曾于2004年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西乡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以(2004)西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德海的诉讼请求。后张德海即外出打工,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2006年余家凤亦外出打工。
另查明,余家凤结婚陪嫁物有:“标准”牌缝纫机、“双鸥”牌洗衣机各一台;婚后共同生活购置“康佳”牌25寸彩色电视机、录音机、电风扇各一台。共同有:茶镇世行站600元、借张德琴1000元、借余家明1500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其子张涛的、信件、村委会的证明,经审查,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证言和双方当事人陈述、(2004)西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张德海与余家凤自西乡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判决不准离婚至今,长期,夫妻关系一直没得到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离婚系第三者插足、被上诉人有严重过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生活帮助费12000元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离婚系第三者插足没有相关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离婚后余家凤无住所,故判决张德海一次性给付余家凤12000元生活帮助费,但张德海在一审中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二审中又明确表示其所放弃的共同财产亦包括房屋在内,一审法院判决张德海一次性给付余家凤12000元生活帮助费,已经充分照顾了女方的利益,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判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余家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建军
审 判 员 张忠爱
审 判 员 仵瑞梅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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