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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占祥与宋金焕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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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810号

程占祥,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平阴县玫瑰粮油管理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吉夫,平阴众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化龙,平阴众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宋金焕,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平阴镇宋子顺村。
委托代理人宋宪文,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51#701号。
委托代理人赵书江,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刁山坡镇俄庄村农民。
原告程占祥因与被告宋金焕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员朱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吉夫,被告宋金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宪文、赵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占祥诉称,要求与被告,被告将原、被告家中的全部财产拉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另外,被告娘家人欠原告9700元,应视为共同进行分割。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金焕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共同财产摩托车折价平均分割,原告在时,将银行存款9520.91元全部取出,原告故意转移财产,要求将原告取走的存款全部判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程占祥与被告宋金焕于1997年农历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6月订婚。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0日领取,并于同年农历11月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2年12月4日来院,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原告起诉后与原告生活。经本院(2002)平民东一初字第1057号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再同居生活。另查,原告于2003年9月将原、被告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以1050元的价格变卖。被告认为原告在2002年11月份起诉离婚前后将共同存款转移,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及被告提供的帐号,于2003年11月11日、11月26日向平阴县邮政局洪范邮政储蓄所查询原告的存取款情况,均未查到,原告亦否认有共同存款并取出。被告又申请本院到山东省邮政局查询,经本院到山东省邮政局查询,查到原告于2002年10月31日至2002年12月6日将其名下5笔存款9520.91元取出,其中2002年10月31日取出1000元;2002年11月27日取出1012.34元;2002年12月4日取出5378.01元;2002年12月6日取出1030.56元;2002年12月6日取出1100元。原告称此5笔款是其父以原告的名义存入的,并不是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原告于2003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诉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由本院(2002)平民东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山东省邮政局信息技术处帐号查询结果1份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原告将摩托车以1050元变卖,此摩托车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平均分割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人名下的5笔存款于2002年10月31日至2002年12月6日被取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名下的存款是他人以其名义存入而非原、被告共同存款,本院亦不能在平阴县邮政局洪范邮政储蓄所查得此5笔存款的详细存取情况,此5笔存款本院认定是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原告隐瞒并转移二人共同存款,未说明此5笔款的用途去向,并且考虑到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在分割此5笔款时,原告应少分。原告认为二人有共同债权97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12月4日起诉离婚后,未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处理其他财产,致使其他财产情况无法查清,对于原、被告要求分割其他财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占祥诉求离婚,被告宋金焕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摩托车变卖款105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25元。
三、原告支取的原、被告共同存款9520.91元,其中5500元归被告所有,其他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5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投递费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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