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凤诉与王德辉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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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 州 省 雷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雷民(一)初字第14号
杨秀凤,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水族,农民,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达过水族乡乌达村也告组。
委托代理人杨顺周,达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德辉,男,42岁,苗族,农民,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达地乡水族乡乌达村阶近组。
原告杨秀凤诉与被告王德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辉经传票,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同年,婚后生育有两个小孩,我们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动手打我,经双方亲友多次劝解,但被告从未改过,后到村委、乡政府等有关部门调处均未果,故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5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结婚。婚后于1993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王治开,1995年8月9日生育次子王治勇,现均在达地小学读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原告于2005年3月离开被告家至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没有共同财产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子女王治开、王治勇的出生证明、达地乡乌达村民委证明、达地乡综治办证明、达地乡派出所证明、杨再能证言、李正刚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登记而结婚,但其婚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属事实婚姻关系。但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建立不起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秀凤与被告王德辉离婚。
二、双方共同所生子女王治勇由原告,王治开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长 李忠华
审判员 潘国宝
审判员 李 杰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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