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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红与王浩文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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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席时忠”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河 南 省 焦 作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1999)焦民终字第749号 上诉人(原审)李晓红,女,一九六一年八月生,汉族,系焦作市解放公安分局民主派出所干警,现住焦作矿务局解放中路......本文有54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河 南 省 焦 作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1999)焦民终字第749号

上诉人(原审)李晓红,女,一九六一年八月生,汉族,系焦作市解放公安分局民主派出所干警,现住焦作矿务局解放中路家属院二栋七层二一七号。
被上诉人(原审)王浩文,男,一九五九年八月生,汉族,系焦作市信访局干部,现住市委家属院七号楼四○一号。
上诉人李晓红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1999)解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李晓红与王浩文于一九九七年九月经法院判决,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焦作市公司证券交易部以李晓红与王浩文儿子王潇的名义存了八千元的三年期国库券,年息14.5%。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部以王潇名义存的八千元中六千元归王潇所有。在王潇独立生活之前,归李晓红代管。另二千元归王浩文所有。
二、在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部以王潇名义存的八千元中四千元的利息归王潇,在王潇独立生活之前,归李晓红代管。另四千元的利息归王浩文所有。
三、一审诉讼费500元由王浩文承担;诉讼费500元由李晓红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岳 刚
审 判 员 杜景斌
审判员 年 颖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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