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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驹与莫碧桃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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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方显志”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77号 上诉人(一审)黄国驹,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德兴路雅豪居A七......本文有129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77号

上诉人(一审)黄国驹,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德兴路雅豪居A七座401房。
被上诉人(一审)莫碧桃,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德兴路雅豪居A七座401房。
上诉人黄国驹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6月26日生育女儿黄秀霞,1992年2月6日生育儿子黄志豪,1993年2月1日补办登记手续。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之所以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注意多些沟通,互相理解和支持,注重感情的培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黄国驹与被告莫碧桃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黄国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于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嘈吵。对于被上诉人的古怪性格,上诉人尽量忍让、包容,以为夫妻感情可以和好。但被上诉人不领情,相反毫不理睬,经常大骂家公家婆,无理取闹。1998年8月中旬,上诉人不慎撞车,儿女都在车上。被上诉人得知,不闻不问。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已作出很大努力,主动想复合下去,但被上诉人更变本加厉,常来电话无理吵闹,上诉人无法忍受。所以离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莫碧桃答辩认为:上诉人说的不属实。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都很好,上诉人突然提出离婚,被上诉人无法接受,才导致情绪、行为上的失控。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的地步,仍有复合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十多年,双方存在着一定的感情。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所发生的纷争,是因为夫妻双方性格各异,沟通和交流方式不同导致的。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陈述内容,仍然是双方缺乏沟通而产生的非原则性的矛盾。且从上诉人在法庭的陈述中可看出,上诉人只是对被上诉人不够理解、体贴,性格过于直率有怨言,并非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而被上诉人亦诚恳地承认自己的不足之处,表示希望得到上诉人的谅解,并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相体贴,以维护好家庭、婚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上诉人黄国驹与被上诉人莫碧桃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少锋
审 判 员 黄雪鹄
审判员 李泽同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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