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民与张守照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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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石民初字第248号
杨德民,男,194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系石泉县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石泉县城关镇向阳片居民五组15号。现住原石泉县栲胶厂和平饭店楼上。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
张守照,女,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石泉县城关镇向阳片居民五组15号。
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德民与被告张守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5)石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守照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安中民终字第00145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民诉称,原告与被告属于,因感情不和于1996年底,双方自愿离婚一次。后在朋友的劝说下,于1997年4月8日双方。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在家务琐事上常常发生争吵。原告本想少年老来伴,自己已经年老,好好同被告一起安渡晚年。谁知道复婚以来,被告除了每月要钱外,根本没尽到夫妻之间义务,原告先后6次向法院都被法院驳回。现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住房一间及日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人所有。
被告张守照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主要是有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尽管原告多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离。我已尽到了关心原告的义务。原告如坚持离婚,我无房居住,无经济来源。要把我现居住的城关镇向阳片五组15号房屋判给我,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2万元,我可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张守照前夫王天顺原系石泉县粮食局干部,后调入石泉县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工作,的1991年8月12日因病去世,当时工商联为张守照办理了生活补助。1992年7月2日杨德民与张守照再婚后,县粮食局收回了张守照居住的房屋,工商联停发了张守照的生活补助。1996年原、被告发生矛盾,杨德民起诉离婚,本院以(1996)石民初字第217号,判决驳回杨德民的离婚诉讼请求。同年年底,张守照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相隔不久杨德民又请人给张守照做和好工作,双方于1997年4月8日办理了复婚登记。2001年2月杨德民以双方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与张守照离婚,本院以(2001)石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德民的离婚诉讼请求。同年年底杨德民再次起诉与张守照离婚。本院以(2001)石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杨德民的离婚诉讼请求。杨德民不服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安中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杨德民曾到广东省深圳市治博原、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杨德民自2005年元至6月每月领退休金466元,同年7月起每月领取退休金600元。
庭审中原告杨德民坚持离婚请求,并以自己有病无能力支付,再婚后续建的第二层房屋是其儿子修建未办,与已无关为由。拒绝给张守照经济帮助,无法解决张守照住房。被告张守照坚持不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必须为其解决住房并给予经济补偿2万元的意见。经调解,原告杨德民不同意调解而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复婚登记证、本院(1991)民调字第7号、(1996)石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1997)石民调字第05号民事调解书、(2001)石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2001)石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02)安中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石泉县粮食局便函、石泉县工商联和石泉县经办中心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多年。中途协议离婚后,原告又主动请人给被告做和好工作,并办理了复婚登记,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现双方已进入老年,理应互敬互爱、相互关照、安渡晚年,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很不应该的,只要双方多理解,互相取长补短,多替对方考虑,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德民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合计600元,由杨德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应武
人民陪审员王意华
人民陪审员 谭传芬
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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