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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倩梅与沈志忠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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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朱倩梅,女,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河滨花园新宏楼B座703号。
被上诉人(原审)沈志忠,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小学宿舍。
上诉人朱倩梅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3年4月10日登记,1986年12月27日生育儿子沈镇军。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斗。1992年,原、被告从封开县调到顺德乐从镇从事教学工作。2002年9月13日,原、被告打架,被告报警并到医院治疗。2002年5月3日,原、被告分房居住。同年9月13日,双方,原告偶尔回家居住。同年10月10日,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殴打被告。为此,原告受到公安机关的警告处罚。被告同时也怀疑原告有。2004年7月2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929号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的离婚请求。原告对此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此后,原、被告处于僵持状态,至今双方关系没有好转。2005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现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河滨花园新宏楼B座703号的房屋一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一切共同财产。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不珍惜感情,未能尽力妥善解决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问题,致使双方矛盾不断积累和激化,直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本案案情来看,双方长期经常争吵和打斗、2002年至今长期分居、相互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首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原告再次起诉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一切共同财产等等,均充分表明双方已失去夫妻间的基本信任和尊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可挽回。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勉强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带给双方的只会是无尽的痛苦。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一切共同财产,系对其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对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作以下回应:1、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外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2、被告要求儿子随其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的教育费、生活费180000元。经查,原、被告的儿子沈镇军已成年,不存在问题,如其确因尚未独立生活而需要父母承担必要的抚育费,可由其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3、被告顾虑其离婚后无法独立生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现代女性应自立自强,自己把握自己的人生。幸福生活不能依赖他人得到,即使依赖的是自己的配偶和亲人,而只有通过自己的努力去创造。婚姻也不是每个人应对人生风雨的唯一保护伞。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在离婚后其个人生活尚有儿子、亲人、朋友、同事关心和照顾,若生活确实困难,也仍有其工作单位和国家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可以帮助度过难关。且从原、被告目前的情况来看,即使双方不离婚,也难以要求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对被告尽心尽力地关心和照顾。被告作为从事教育工作多年的知识女性,应该比一般人更明白这些道理。所以,被告的顾虑可以理解,但无需过分担心。且按照法律规定,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他问题对应否离婚并无影响,只在处理离婚问题时一并依法作适当的处理。4、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462846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沈志忠与被告朱倩梅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河滨花园新宏楼B座703号的房屋一间归被告所有。
上诉人朱倩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彼此都有深刻的了解,不会因为性格不合而导致离婚,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第三者插足。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有第二、三点是真实的,其余全都是虚假的。三、我极其不愿意离婚,但如果真要判决离婚的话,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本人一切损失。请求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志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朱倩梅、被上诉人沈志忠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经生效的(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929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过离婚之诉,后经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现被上诉人系第二次起诉请求离婚,加上双方经常争吵和打斗,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挽回可能,原审法院据此判定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儿子沈镇军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由于沈镇军已经成年,且其接受的系高中阶段以上的教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其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情形,故本案中不存在对沈镇军的进行处理的问题,随父亲一方或者随母亲一方生活应由其自行决定。至于沈镇军在校期间的教育费用问题,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可待其实际发生后由沈镇军另行主张。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河滨花园新宏楼B座703号的房屋及屋内物品系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表示自愿放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夫妻双方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河滨花园新宏楼B座703号的房屋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628460元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666号民事判决。
二、座落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河滨花园新宏楼B座703号的房屋内的其他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朱倩梅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共3100元,由上诉人朱倩梅负担1250元,由被上诉人沈志忠负担1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审判员 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 张梦阳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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