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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玉琼与吕对连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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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凌玉琼,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深井镇那湾肚村10之1号。
委托人陈亦斌,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深井镇海傍街52号。
被上诉人(原审)吕对连,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深井镇湾肚村。
委托代理人伍池胜,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深井镇新江新围村109号。
委托代理人冯池结,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深井镇湾肚村88号之1。
上诉人凌玉琼因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06)台法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玉琼、吕对连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便同居生活,1989年2月19日生育儿子吕程辉,1994年4月14日在台山市深井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手续。凌玉琼、吕对连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唯有双方因工作原因异地居住,互疑对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夫妻之间矛盾日益加重。凌玉琼于2005年11月22日向本院,请求与吕对连。庭审中,吕对连认为有4万多元并提供二份,请求处理。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凌玉琼、吕对连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儿子一名,家庭生活本应是幸福的,由于双方因工作原因异地居住,缺乏互谅精神,且互疑对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若双方放弃前嫌,双方定能从归于好。凌玉琼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凌玉琼与吕对连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凌玉琼负担。
上诉人凌玉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草率判决。凌玉琼长期遭受吕对连毒打和非法禁锢,以致凌玉琼不得不离家出走,双方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二、一审程序违法。吕对连在开庭时才当庭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官不顾举证规则而接受了该证据,并强迫凌玉琼质证,明显偏袒吕对连。
被上诉人吕对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表示愿和上诉人共建一个美好的家庭。
,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凌玉琼与吕对连是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儿子,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后双方因工作原因异地居住、缺乏沟通,且互疑对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彼此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凌玉琼上诉认为长期遭受吕对连毒打和非法禁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凌玉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成玉
审 判 员 陈雪娟
代理审判员 张劭芬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奕伦
书 记 员 陈瑞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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