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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文与程秀艳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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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辛民初字第8—70号

王宇文,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小辛庄乡程王庄村,农民。
程秀艳,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小辛庄乡程王庄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荣,辛集市东华焕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宇文与被告程秀艳一案,本院于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由员王会图独任审判,因法定事由于二OO三年五月一日中止审理,二OO三年六月九日恢复审理,二O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文、被告程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文诉称,我与被告由父母包办成婚,2000年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进行过思想交流,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爱劳动,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现我与被告实难共同生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
被告程秀艳辩称,我与原告并非父母包办结婚,我们是同村,又是同学,相互都很熟悉,1997年经人介绍订婚,2000年9月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后,我勤勤恳恳,一心为家,一切家务全由我独自承担,二人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我在2002年7月被确诊为乙肝,原告提出离婚也并非自愿,而是家人怂勇,原告与我的关系一直很好,从未发生过冲突,且我的病已不再传染,很有看好的可能,两人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宇文与被告程秀艳系同村村民、小学同学,199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订立婚约,2000年9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自己在2002年7月被查出患有乙肝病,因此,原告才的,对此,原告表示否认。经本院查证,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小学又是同学,从订婚到结婚有三年多的时间,婚前应该是相互了解,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并互相沟通,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正患有疾病,原告更应给予理解和支持,在生活上多加照顾。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宇文与被告程秀艳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会图


二O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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