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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云与邱戈军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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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吕昂”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2)东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刘玉云,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口社区劳动服务公司就业中心职工,住河口区河康小区。 委托人罗万慈,女,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河口社区劳动......本文有185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2002)东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刘玉云,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口社区劳动服务公司就业中心职工,住河口区河康小区。
委托人罗万慈,女,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河口社区劳动服务公司就业中心机关干部,住河口区河康小区。
委托代理人任黎明,山东地义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邱戈军,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山东省陵县人,住山东省陵县郑寨镇。
委托代理人魏学东,男,山东省陵县司法局凤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玉云因与被上诉人邱戈军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万慈、任黎明,被上诉人邱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玉云与被上诉人邱戈军1993年相识,1994年3月21日登记,1997年6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邱倩楠。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固定职业,长期生活工作在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婚外两性生活导致并提出离婚,被上诉人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有:“五0”型楼房一套,福利房价24079元,核定的标准房价应为每平方米700元。长安“奥拓”汽车一部,购买时价值63600元。“康佳”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购买时价值3540元,音箱一套,购买时价值3650元,上海“泰格”摩托车一辆,购买时价值4600元,洗衣机一台,购买时价值2030元,“万利达”影碟机一台,购买时价值1580元,“西冷”冰箱一台,购买时价值2880元,床、床垫家俱一套,价值3500元,沙发一套,价值16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185元,抽油烟机一台价值360元。
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
另查明,1993年至1998年间被上诉人从事建筑业,按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得工程款655035.95元。但无证据表明该笔款项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经营过程中有时赚、有时赔,没有剩余。1999年8月被上诉人返回原籍同其姐邱艳玲经营陵县胜利石化有限公司,上诉人投入现金20万元、汽车一部作价10万元、技术股10万元。所投入的20万元资金系向陵县农机公司郑寨分理处李齐峰,后因李齐峰急需资金,2000年被上诉人即将股份转给姐姐邱艳玲、邱艳梅及父亲邱志田所得款项偿还了李齐峰的借款。
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企业注册登记、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系性格不投,被告无固定职业并有生活作风引起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提供的工程款证明只能证明1993年至1998年被告承包过建筑工程,但不能证明有共同存款。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刘玉云与邱戈军离婚;二、婚生女孩邱倩楠随刘玉云共同生活,邱戈军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邱倩楠抚育费150元至邱倩楠独立生活止;三、:“五0”型楼房一套、“康佳”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套、上海“泰格”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万利达”影碟机一台、“西冷”冰箱一台、床、床垫家俱一套、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归刘玉云所有。长安“奥拓”汽车归邱戈军所有,邱戈军给付刘玉云财产折价款21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元,刘玉云负担500元,邱戈军负担50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刘玉云负担250元,邱戈军负担250元。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即应当在财产分割上照顾上诉人,应当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160余万元予以认定。并给予上诉人50000元赔偿金,一次性给予子女抚育费150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已经充分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没有固定职业,从事经营几年来赔赚都有,已经没有财产可供分割,无法满足上诉人的要求,请求驳回其不合理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财产以及分割没有异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除一审认定的财产外,还应有夫妻共同财产160余万元。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关系存续曾获得过615935.86元的收入,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笔财产仍然存在。上诉人如发现被上诉人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一审中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增加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所作判决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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