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士侠与尚支文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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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怀民一初字第0520号
蔡士侠(曾用名蔡金莉),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怀远县徐圩乡大郢村,村民。
尚支文,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蔡士侠与被告尚支文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士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支文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士侠诉称,1991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4月2日,婚后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为琐事吵闹、打骂。2001年3月,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小孩,被告支付小孩抚育费,分割。
原告蔡士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蔡士侠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2、宁波隆兴精铸机械厂证明一份,证明蔡士侠从2001年3月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过,已分居三年之久。
3、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原告申请了尚元宝到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蔡士侠与被告尚支文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闹、打骂,原告蔡士侠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尚支文共同生活。
5、原告申请了证人汤科到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蔡士侠与被告尚支文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闹、打骂。
被告尚支文未作答辩。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尚有让证言一份,证明尚有让之子即被告尚支文下落不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和本院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士侠与被告尚支文于199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尚成。被告婚前有三间瓦房和二间厢房,婚后双方建起院墙,并添置了三组合家具一套,双方无共同、。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01年3月离家外出,到宁波隆兴精铸机械厂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蔡士侠与被告尚支文的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一直未能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致使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以致于原告于2001年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继续维系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子女应由原告抚养。对于原告当庭放弃向被告索要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士侠与被告尚支文离婚。
二、婚生子尚成由原告抚养。
三、原、被告和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50元,邮资费5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支立好
审判员 蒋祝新
人民陪审员 何承家
二○○四年六月廿九日
书 记 员 王阿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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